大成研究 | 杨哲炜:《公司法(修订草案)》辨析之 - 股东对于公司的财务知情权和监督权

发布时间: 2022.10.25

公司是一个独立的经营主体,基于其独立性,现行公司法仅规定公司本身进行年度审计,以及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的义务。可见,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仅赋予了财务知情权,而没有赋予财务监督权,即对公司财务进行检查,以及审计的权利。由于股东与公司之间仅为投资关系,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只能通过股东委派或者公司招聘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来实现,而对于公司和董事的监督权需要通过公司的监事会或者监事来实现。作为公司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如果对公司的财务状况有质疑,要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等监督行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如果公司章程也没有赋予股东此项权利,则股东希望对公司行使审计等财务监督权,就十分困难。在公司内部,一般是以股权大小比例划分对于公司的决策和经营管理权限,所以当小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合理性提出质疑或者挑战,很可能会遭受到大股东,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阻挠。

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征求意见。草案在公司股东对于公司财务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方面进行较大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股东对于投资利益的保护,并且更具有实际操作性。

本文旨在对现有公司法体系下和修订草案体系下,公司股东在质疑公司财务状况时,对公司行使财务知情权,以及要求审计等财务监督权的方式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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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公司法体系下公司股东可以享有和行使财务知情权


作为公司股东,不论股权比例大小,也不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对于公司财务均享有一定的知情权。但这种知情权比较有限,而且行使该项知情权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1. 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三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可以主张查阅复制的公司文件包括,公司章程,三会记录和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如果股东提出此项要求,则公司应当提供。

根据《会计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应当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为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当然也包括与公司财务处理有关的各项三会决议或者会议记录。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可以邀请法律和会计专业人员进行辅助。

2. 查阅公司账簿的权利

《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但不包括原始凭证、计账凭证等会计凭证。由于账簿涉及公司的财务机密,因此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对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账簿设定了一定的限制。股东要求公司公开账簿,需要预先以书面方式向公司提出申请,并告知查阅目的。公司有权以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为由予以拒绝。如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或者在法定期间内不予回复,则股东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了不正当目的的标准和范围,主要原则为股东存在重大利益冲突,及提供查阅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基于举证规则,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在于公司而非股东,因此在公司无法对此举证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判决公司具有向股东提供财务账簿进行查阅的义务。

然而,也有法院在判决中,对于查阅目的进行较为狭窄的限定。在(2020)浙06民终2721号案件的判决中,法院虽然认为保障股东利益可以作为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目的,但又认为股东应当提供其所要查阅的账簿内容与其股东利益有关联性,并且需要股东提供具有关联性的初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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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草案》对于股东财务知情权和监督权的修改与比较


修订草案进一步扩大了股东对于公司财务知情权的范围,并且规定了董事会的职能,以及董事会可以设置审计委员会,从而为股东行使财务监督权提供了解决方式。

1. 增加了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财务知情权

(1) 将会计凭证增加为查阅内容

《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在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基础上增加了会计凭证。

《会计法》第十五条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因此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制作的基础。在以往的判决中,法院对于股东要求公司提供财务凭证供查阅的主张,因为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法予以支持。但是如果公司只提供查阅会计账簿,而不提供会计凭证,则股东无法也无从辨别会计账簿记载来源的真实性,不能实现查阅的目的。修改后的公司法,赋予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一方面对公司的财务制度提出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也避免了股东对公司仅具有形式上的查询权,而无法对公司财务进行实质性审查和判断。

(2)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进行。

《修订草案》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有关于由会计师、律师予以辅助的内容进行修改后作为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根据该款的规定,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进行。公司股东一般不具备财务方面的专业知识,即便可以查阅公司的账簿和财务凭证,也可能难以辨别账目的真实性,或者察觉账目错误。公司法修改草案,直接赋予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在获得股东授权后,直接对公司的账簿和财务凭证进行查阅,从而可以帮助公司股东对于公司财务状况的实质性审查。

2.  草案对于财务监督权的修改

《修订草案》第六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是本次修订草案中的一大突破。根据该项规定,如果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则现有公司法中赋予监事会的监督责任,可以转移给董事会。根据现代公司理论中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股东在完成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和对于董事会的选举义务以后,公司的经营权就由董事会掌管和负责。虽然公司董事是由股东选举产生,但董事不对股东负责,而只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利益负责,并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如果董事违背对于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则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Stakeholders),例如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追究董事的责任。

公司设立监事是中国公司法律的一项特色,但实践中监事往往难以发挥对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作用。本次公司法修订,将对公司的财务监督权赋予董事会所设立的审计委员会,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第一,结合修订草案对董事会职权确认为执行机构的规定,意味着董事会应当忠诚执行股东会所制定的各项公司决策。第二,虽然公司董事由股东选举产生,但董事要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独立行使职权,并负有更大的责任。第三,董事会所设立的审计委员会可以摆脱董事会成员按照股权比例设置的弊端,从而更好地发挥对于公司经营的监督权。根据该条新规定,股东也可以通过其委派到董事会的董事,间接行使对公司财务的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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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后,股东对公司行使财务监督权的方式


根据上述,在现行公司法体系下,股东可以向公司行使的财务知情权,仅限于查阅和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在特定条件下查阅公司账簿,且不能复制。而对于要求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的财务监督权,则公司法律没有此类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也没有赋予股东此项权利,则股东行使监督权就十分困难。

《公司法修订草案》修订生效后,股东可以通过更多的方式行使对公司的财务监督权,本文做如下逐一列举。

1. 通过召开公司股东会,形成对公司采取财务监督措施的股东会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召开定期股东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时,公司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因此,股东可以在获得法定股权比例,或者董事会成员比例的前提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且提出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财务监督的议案。但此项决议是否能够做出,仍然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此类事项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需要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特殊事项,所以一般超过50%表决权即可做出决议。

2. 由董事会做出决议

公司法对于公司董事会是否有权做出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财务监督措施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根据现有的判决案例,公司董事会如果做出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财务监督的决议,在没有相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作为公司的有效董事会决议。例如,在(2020)京0108民初31363号中,法院认为“公司章程中对于审计由谁负责及相应程序并未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原告股东主张该议案内容超过了董事会职权范围,违反了公司章程,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由此认定董事会所做出的进行审计的决议有效。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六十二条对董事会的职权予以明确和扩大,并且明确董事会的性质和职能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因此,在新公司法体系下,董事会的股东可以通过委派在目标公司的董事,在董事会召开期间,通过董事会决议对公司采取财务监督措施。

3. 通过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对公司的财务监督权

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股东如果对公司的财务状况有所质疑,可以直接要求董事会设立的审计委员会行使财务监督权。

审计是对于公司财务进行监督的有效方式,治理结构较为严谨的公司一般都设有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外部审计主要针对公司一般性财务状况,内部审计主要针对特定财务事件。董事会内部设立审计委员会,可以独立行使对于公司的财务监督权,从而相对有效地摆脱董事会按照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决议,而可能产生的对大股东过于保护的状况,也便利于公司股东直接通过审计委员会行使财务监督权。

4. 监事通过行使对公司经营的监督管理权而促使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形成对公司审计的决议

很多投资人往往只重视向公司委派董事,而忽视委派公司监事的作用。公司监事是保护公司权利和股东权利的一道有力屏障。监事在发现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时候,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权。这些权利包括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管进行监督和提出罢免的建议权,提议召开股东会和提出议案的权利,以及对不适当履行职务的董事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因此,如果股东试图要求公司进行审计而遭拒绝,且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公司董事或者高管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可以通过公司监事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利,以及其他监督权,或者可以由监事提议召开股东会,并且提出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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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应当依赖于公司章程保障对于公司的财务知情权和监督权


很多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在与其他股东共同设立公司的时候,仅考虑经济利益,但是对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权利行使,退出机制等问题考虑较少。而大股东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限制小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监督权限。股东往往是在公司经营一段时间以后,才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伤害,而单靠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却难以维护自身的权利。

随着公司法律的不断修改,法律对于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的限制性规定越来越少,股东和其他公司利害关系人如何确认、协调公司经营中的关系以及责、权、利,更加依赖于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章程是股东对设立公司以后对于公司各相关利益方的权利义务如何分配,以及如何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共同意志的体现,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公司章程在公司设立之初一经确定之后,每一次修改都要根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履行必要的程序。因此,作为公司股东,有权也有必要在公司设立之初制定章程之时,即应充分考虑,并且在章程中明确规定保障股东对于公司财务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的程序和方式,以及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以免在主张权利保护时缺乏有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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