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函一般是指律师接受客户的委托就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披露、评价,进而提出要求以达到一定效果而制作、发送的专业法律文书,但律师函撰写不当也会涉及一定的法律风险。因律师函撰写问题被起诉名誉权侵权的案件也不罕见,经公开查询可知近五年全国就有十余起,其中判决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构成侵权的也有两起,鉴于名誉权侵权的表现形式分为侮辱和诽谤,侮辱的表现形式更接近“脏话”,律师函中通常不涉及,在本文中暂不讨论。笔者最近代理了一件因律师函不实表述涉嫌诽谤导致纠纷的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结合案件代理的过程分析如下:
一、侵权经过
2022年1月3日某考研辅导大V常某丹发表微博和知乎文章,在微博和知乎文章所附的律师函中有如下表述:“微博用户its雯妹妹事后在知乎平台以匿名的方式持续散发关于丹丹老师的不良言论,进行人格侮辱,造谣丹丹老师买水军,引导网暴,行为恶劣。”
微博用户“its雯妹妹”持有者邓某雯委托笔者进行维权。本案与一般网络侵权案件的区别是,一般的网络侵权案件是社交媒体发布者自己发表侵权言论,但本案是社交媒体发布者发表了含有侵权文字的律师函,并根据律师函进行了相关评述。
二、诉讼过程简述
1. 案件当事人
原告:邓某雯
被告:常某丹、北京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撰写单位)
2. 本案中法院关于是否构成侵权的论述
对于常某丹、某天律所是否侵害邓某雯名誉权。本案被诉侵权内容系常某丹在新浪微博和知乎平台上发布关于邓某雯在知乎平台以匿名的方式持续散发关于丹丹老师的不良言论,但经本院查明,知乎平台上匿名用户实名注册信息并非邓某雯,常某丹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该内容包含对邓某雯的负面评价,构成诽谤,常某丹的行为构成侵权。
就某天律所而言,因被诉侵权内容记载于律师函上,根据律师函的抬头可以看出该函件的对象系北京某某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微博),系为了通知平台删除涉嫌侵权的内容,并非为了向公众公开,且并未参与常某丹公开函件,不构成共同侵权。
3. 判决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2022)京0491民初1344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常某丹立即删除相关微博(知乎已经自行删除);二、常某丹在微博和知乎道歉;三、常某丹赔偿邓某雯损失3000元。常某丹不服上诉,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4民终65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中律师函的法律风险分析
律师函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文书,与一般人的“声明函”“澄清函”“催告函”等文书是不同的,一般老百姓面对律师函相对会比较重视,会认为律师函中所述的事项既然经过了专业律师的“背书”那么多半就是可信的。
本案中,某天律师事务所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指认“its雯妹妹”就是知乎匿名用户,显然是十分不妥的。委托人(常某丹)在获得这份律师函后会以律师函为背书进一步“借题发挥”,或者不当使用该律师函,这些都是律师函交给委托人后律师无法控制的。万幸的是,本案律师函只是对微博发的“点对点”律师函,法院认为律师没有参与公开律师函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四、如律师函内容存在不实情况,是否构成侵权的几种认定方式
1. 认为“点对点”发送不构成名誉侵权
(2022)京03民终5016号王某、韩某军诉北京某产律师事务所一案二审中法院认为:经审查,涉诉律师函相关表述系某产律所依据其当事人相关陈述及提供材料书写,且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该律师函向王某、韩某军以外的人发放,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王某、韩某军的社会评价因此降低…不构成侵权。
(2020)鲁1602民初3748号郑某诉山东某公司、广西某天律师事务所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并且,律师函系由山东某公司直接交给郑某本人,律师函的内容并未向郑某之外的第三方及社会公众公开,因而不构成对郑某名誉权的侵害。
2. 认为“点对点”发送虽然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但因律师函内容瑕疵需要收回律师函的
(2019)鄂0103民初3538号武汉某公司诉湖北某明律师事务所、付某波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且函件系寄发给相关个人,没有进行公开发表,故湖北某明律所在主观上并不具有诋毁、贬损武汉某公司商业信誉的恶意…但是,律师接受客户委托发送的《律师函》并不同于普通信函,具有相当的专业性、独立性及更高的影响力,特别是本案所涉《律师函》寄送对象是与武汉某公司有着长期业务合作关系的医院科室负责人,湖北某明律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对此尽到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案涉《律师函》中大量引用了委托人的个人观点,包含有“涉嫌违法犯罪”“偷漏税收”“给予医院相关负责人高额回扣”等负面性词句,湖北某明律所虽未单独表达意见,但在遣词用句、引用表述上有欠斟酌推敲,客观上造成付某波针对武汉某公司的个人意见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对外扩散,亦会导致收函人对武汉某公司商业形象产生负面性认识。鉴于湖北某明律所发函时没有针对函件内容进行认真审核、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应当在所发《律师函》的影响范围之内,消除对武汉某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对武汉某公司诉请该所收回发出的《律师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 认为公开律师函的个人构成名誉权侵权的
(2018)苏09民终4022号顾某诉张某美、江苏某公司、江苏某佳律师事务所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于张某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案涉在“鹤鸣亭”网站上以跟帖形式发布的“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声明”是以注册用户为江苏某所律师张某美的用户名发布。张某美亦认可其发布声明的事实,其仅是辩称无侵犯顾某名誉权的故意。但从该声明的内容看,部分内容披露了顾某的个人隐私,侵犯了顾某的名誉权、隐私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4. 律师事务所不能证明公开律师函的行为是律师个人行为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均构成侵权
(2019)浙01民终210号孟某诉鲍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名誉权纠纷案二审中法院认为:鲍某对此发表的微博文章及浙江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公开发布的《律师函》,并非旨在向公众解释与孟某离婚纠纷的经过情况和处理意见,而是宣扬了孟某的隐私等内容,亦掺杂了对孟某人品、道德等的负面评述,引起了众多网友对孟某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名誉侵权成立并无不当。浙江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公开发布的《律师函》系以浙江某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向外公布的,浙江某律师事务所主张系其执业律师的个人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五、律师函不实信息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如前文所述,律师函涉嫌侵权多是因律师函中的不实内容涉嫌诽谤,而诽谤是指自然人或法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具有显著的社会性、公开性,法院在审理因诽谤而侵犯的名誉权案件中也是将是否广泛传播作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的重要考量因素。判决也多是在诽谤内容公开的范围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比如在群聊中散播侵权信息的,在本群聊中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微博散播侵权信息的,在微博赔礼道歉等。
综上,笔者结合律师函公开的形式做如下总结:
1. “点对点”发送的律师函
单独致函对方一般不会导致接收函件的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便函件存在不实言论,一般也不在名誉权的保护范畴内。但律师函作为律师撰写的一种特殊的函件,应当对内容的真实性做更高的要求,律师应当在出具函件中作基本的事实核对,并说明所依据的证据情况,如依据某某合同,依据某某陈述,依据网络查询结果等,力争杜绝不实信息或者在出现不实信息时能够以没有侵权的故意进行抗辩。如因律师函内容存在明显瑕疵的,法院认为律师没有履行一个法律人基本的注意义务时,也应当承担在发函范围内消除影响的责任,如收回相关函件等。
2. “点对面”发布的律师函
如果律师函本身就是“声明”或者“澄清”性质的,目的就是为了公开说明一些问题的并以律师事务所作为主体发布或经过律师事务所授权发布的,那么其中涉及他人的不实言论如果造成了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那么将有可能构成诽谤而承担侵权责任。
3.“点对点”律师函经行为人公开
如前文所述,撰写和发送“点对点”律师函一般不构成侵权,但相关行为人在获得律师函后公开了律师函,那么公开“点对点”律师函的行为是一个新的侵权行为,参与公开律师函行为的行为人,如本案中微博大V常某丹,(2019)浙01民终210号案中的鲍某和浙江某律所则将构成侵权,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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