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2023年7月14日,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推进服务业改革发展的决策部署,国家统计局制定了《现代服务业统计分类》,将“金融信托与管理服务”定位为根据委托书、遗嘱或代理协议代表受益人管理的信托基金、房地产账户或代理账户等活动,包括单位投资信托管理,还包括信托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信托产品及开展其他信托业务的互联网信托活动。经笔者在威科先行司法大数据上进行搜索可知,截至2023年10月30日,全国共有信托纠纷案件4468件,自2020年至2023年10月30日期间,全国信托案件数量共有1670件,其中案件数量前五位的省份分别为山东、北京、上海、陕西、湖南。可见近些年来信托纠纷的案件数量仍不可小觑,为此笔者总结了在《信托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应当予以注意的问题,并从法律法规、司法判例入手,从实务角度对《信托合同》签订过程中常见的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使信托委托人提前规避相关的信托业务纠纷,实现信托风险的最小化。
通常来说,信托合同、条款是否有效应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及《信托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判断,而除了以上法定的无效条款之外,信托合同及条款是否有效还会因信托业务的特殊性而受到一定影响,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信托合同及条款在实践中还存在以下被判定为无效的常见情形: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了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以上规定可知受托人经营信托业务需取得金融许可证,但实践中不乏有未取得金融许可证而从事信托业务情形,如未取得会造成什么后果呢?在(2023)吉0104民初3070号判例中,法院认为**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监管部门的批准可以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亦未提交其金融许可证。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核准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管理或受托管理股权类投资;相关股权投资咨询业务。(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故**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虽可以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是特殊类型的信托业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仍不具备从事一般信托业务和其他类型信托业务的受托人资格。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杜某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有效的信托法律关系。杜某与被告**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地产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无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应立即向原告杜某返还本金及利息。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若企业经营信托业务的,必须取得金融许可证,若未取得金融许可证,即使其从事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等已经过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批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仍不能形成有效的信托法律关系,双方所签订的《信托合同》无效。因此信托业务的委托方在与受托方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前一定要对信托公司是否具有金融许可证进行审查,具体可要求对方提供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或者自行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官网输入企业名称进行查询,网址:https://xkz.cbirc.gov.cn。
从《信托法》的条文来看,其并未直接将保底条款约定为无效,而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后,出现了大量将保底、刚性兑付条款认定为无效的判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二条可知:“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司法解释虽然未明确信托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或刚兑条款无效,但是以上司法解释在规定保底条款无效时,是对整体资产管理产品的规范,并未区分信托和其他资管产品,因此信托合同的保底条款亦应被认定为无效,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情况下会将信托合同中的该条款认定为无效,具体如下:
在(2019)湘民申53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的规定,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作为经审批合法成立的从事非银行金融业务的专门机构,均不得对客户的投资委托作出任何保底承诺。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的资讯获取、分析判断能力和抗风险能力远胜于单个自然人。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自然人在接受他人投资委托时,能否对委托人作出保底承诺没有明确规定,但为了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理应禁止自然人在接受他人投资委托时作出保底约定。尽管涉案保底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该条款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资本市场规则及民法的公平原则,导致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亦违反了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基本规则,不应产生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据此,二审法院认定该保底条款无效,并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涉案亏损由田某承担70%,曾某杨承担30%,并无不当。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就信托合同而言,不应出现刚兑或保底条款,否则合同中的该条款有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除此之外,实践中若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了《委托理财合同》,委托受托人将其资产投资于信托业务的,如在(2023)京02民终9407号、(2023)京74民终494号案件中,法院均认为若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合同中存在保底等条款,会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依据《信托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实践中经常存在未签订信托合同或者签订了信托合同但是合同非委托人本人所签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只要双方之间就订立信托合同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法院一般都会认为双方成立了信托合同关系,实践中具体存在以下情形:
在(2021)黑01民终5782号案件中,关于韩某华提出的案涉合同及风险说明书均不是其本人签名、录音推介不是其本人声音、某信托公司未向韩某华本人履行提示风险和告知说明义务、要求对韩某华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主张,因韩某华在一审对案涉合同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根据信托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韩某华已将合同约定的资金实际投入信托资金账户并按照合同内容进行操作,韩某华已用行为对信托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视为对合同效力的认可,即使合同非韩某华本人签名,也视为其授权了他人签订合同,自应承担授权的后果,故二审中韩某华再对合同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没有合理理由,其鉴定申请也没有必要性,不予同意。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信托合同》上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订并不构成合同是否无效的关键,重点在于是否有其他证据证明信托合同双方就订立信托合同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若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委托人有订立信托合同的意思的,如在本案中韩某华已按照约定将资金转到了信托资金账户等行为的,应认定信托合同有效。
根据《信托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虽然信托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签订,但从实践的判例来看,此条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在实践中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特定情况下仍应视为双方成立了信托合同关系。如在(2019)京0108民初640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依据长城司鉴[2019]文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毛某芝与某信托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信托合同,但依据毛某芝与某信托公司之间的转账记录中的款项附录、摘要内容记载来看,毛某芝汇款400万元给某信托公司系投资某信托-川诺3号信托产品,某信托公司汇款给毛某芝系返还*3号信托产品的部分本金及收益,故虽然毛某芝与某信托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信托合同,但可以认定毛某芝与某信托公司成立事实上的信托合同关系。
综上可以看出,以上案件与(2021)黑01民终5782号案件在实质上意思相似,均将“订立信托合同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唯一不同的是在(2019)京0108民初6409号案件中,委托人在双方未签订信托合同的情况下便已经将投资款转给了信托公司,此种行为已经表明了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信托合同的真实意思,因此即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仍然应当确认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信托合同关系。故在实践中委托人一定要在全面了解信托产品的风险、认真阅读了信托合同后再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否则委托人仅以双方未签订信托合同为由要求信托公司即受托方返还投资款的,恐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法规规定了受托人应履行适当性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风险提示义务、勤勉尽责的管理义务、了解客户(即委托人)、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若受托人不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则有可能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实践中常见情形具体如下:
在(2019)京0105民初70915号案件中,才某有购买信托产品的意向,但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某信托公司提交的《资金信托合同》《认购风险申明书》等文件虽已提示了投资风险,《客户调查问卷》中也列明了包含风险承担意愿、投资期限、拟认购金额、投资于资产总额占比等问题,但经鉴定《信托合同(一)》《信托合同(二)》各组成文件中委托人处的签字均非才某本人所签,某信托公司亦未举证其曾通过其他方式审核过才某作为投资者的适当性,故应当认定其于该项义务履行中存在重大不足。证券开户、交易信息虽显示才某有相应的投资经验,但本次信托投资金额总计7,777,000元,远高于任一次证券交易金额,才某于既往证券交易中的风险承担意愿不应视为其愿于本案所涉信托交易中承担同既往交易相同的风险,某信托公司的投资者适当性审查责任不应免除,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法院未采纳。最终判决被告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才某损失3,946,250元。
在(2019)京0108民初640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依据长城司鉴[2019]文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信托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毛某芝所签,故毛某芝与某信托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信托合同,但可以认定毛某芝与某信托公司成立事实上的信托合同关系。虽如此,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川诺3号信托产品属于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某信托公司应当对毛某芝的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评估,以确定毛某芝与川诺3号产品的风险相匹配,确定毛某芝为合格投资者,同时还应当对川诺3号产品的投资去向进行告知,某信托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向毛某芝销售理财产品时向毛某芝进行风险告知,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信托公司对毛某芝的风险承受能力、风险认知、风险偏好进行评估、识别,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信托公司对毛某芝告知了川诺3号产品的具体投资指向,因此,在某信托公司未提交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履行上述适当性义务的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委托人或投资人具有主观购买信托产品的意图,但是信托合同上的签字却并非其本人所签订的情况下,只要查明了委托人确实具有购买信托产品真实意图,法院通常不会判决信托合同双方所签订的信托合同无效,而是将争议焦点集中在信托公司的适当性义务上,即信托公司应当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推介、销售,在向投资者销售信托理财产品过程中,必须了解投资者的投资经历、资产信息、风险负担意愿基本情况,并保证投资者的情况与涉案信托产品风险等级互相匹配,否则应视为信托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即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而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判决信托公司赔偿投资者损失(对于委托人提出的违约责任的主张,法院一般不予认可),当然若后期查明投资者准入条件高于信托产品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者未及时维护自身权益,放任风险发生的,可以适当免除信托公司的部分赔偿责任。
在(2020)鲁民终263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山东银保监局作出的鲁银保监罚决字[201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某信托公司在涉案信托项目设立时未充分向丁某萍披露风险信息,主要包括:弘毅蓝色经济V号信托借款人天富人防同时也是某信托公司前期信托的借款人,蓝色经济V号信托成立时,天富人防在前期信托项下的2330万元借款已逾期欠息;借款人开发的天富人防商城工程延期、多名客户退房、拖欠建筑商款项,法院判决建筑商对天富人防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某信托公司未将上述事项在信托合同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如实、明确地向委托人进行披露,而是笼统表述为行业风险、市场风险、抵押物登记及变现风险、财务风险等。同时,某信托公司还存在“信托成立时天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尚在办理之中,地下商铺尚未开盘销售和招商营运;公司目前无重大涉诉情况,不会影响本次信托贷款资金的偿还”等不实披露。法院认为,涉案信托并未明确是通道业务型信托还是主动管理型信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信托合同内容,某信托公司负有向丁某萍如实披露信托项目相关风险信息的义务。而本案中,按照理性投资者的通常认知,上述未披露信息及不实披露,足以影响丁某萍的投资意向,某信托公司未依法依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违约,按照《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其应当赔偿因违约给丁某萍造成的相应损失。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涉案信托尚未终止,丁某萍最终可以收回的信托本金及收益目前无法确定,丁某萍可待损失实际发生数额确定后再行主张。
在(2021)京74民初590号案件中,法院以某信托在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致使信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了*宏公司与某信托签订的信托合同,其原因之一为某信托未向*宏公司披露产品存在的风险,法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作出的《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的认定,汇天1号符合非标资金池业务特征,属于违规开展的资金池业务。该答复同时认定*宏公司在2020年12月认购汇天1号时,汇天1号大部分底层资产已经出现风险问题,且某信托在推介过程中未向投资人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第十五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做到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资管新规》第二十九条规定,过渡期为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底,过渡期结束后,金融机构不得再发行或存续违反本意见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某信托在《资管新规》过渡期结束的时间节点,即2020年12月底向*宏公司推介大部分底层资产已经出现风险的涉资金池业务的汇天1号,并未向*宏公司披露产品存在的风险,且在2021年1月与*宏公司续期该产品,其上述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受托人诚实、信用义务,构成违约,鉴于某信托还有其他违约行为,法院最终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并要求信托公司返还了投资本金。
综上可以看出,信托公司除了应当履行诚实信用义务及时并充分地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披露方式向投资人披露产品存在的风险外,在信托公司披露后,委托人亦应及时查看,若信托公司已经披露了相关风险信息而委托人以自己不知如何或没有查看所披露信息的并不能够抗辩信托公司已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事实,根据《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明确约定信息披露的具体方式,并按约定的方式进行披露。信托文件没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采取下列任一方式进行披露:(一)邮寄;(二)传真;(三)电子邮件;(四)在信托公司官方网站等官方电子系统上披露;(五)在信托公司的办公场所存放备查;(六)其他有效方式。因此对于委托人来说,一般在签订信托合同后,应查看合同中对于信息披露的具体方式,及时查看信托公司披露的信息,若信托文件中未约定披露方式的再查看邮件、传真、电子邮件、信托公司官网或至信托公司办公场所查看。委托人通过以上方式均不能够获取相应的重大风险披露信息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信托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若要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的,建议先行至当地的监管局举报信托公司的违法行为,并尽可能取得《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后再向法院起诉,使得法院对委托人的主张更加具有信服力,做出更有利于委托人的判决。
在(2021)粤0104民初267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某信托向原告邮寄送达《投资者风险评估问卷》《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原告签字后寄回上述文件,某信托亦确认该事实,综合考虑原告投资案涉信托计划时已年逾60岁,其经济能力、理解能力均处于弱势,容易对合同中的专业条款及信托计划存在的风险产生理解偏差,某信托更应尽到谨慎义务,向原告充分阐释信托产品的风险及解释相关的信托政策及专业术语,在本案中某信托只寄送资料而未对其中的重要条款进行释明,未充分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未让原告在充分了解信托产品的基础上作出是否认购信托产品的选择。原告陈述其不清楚信托风险,导致错误购买了与其风险能力不匹配的案涉信托产品,现某信托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准确对某信托的投资风险能力进行了评估并充分向原告阐述了相关信托产品的风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某信托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某信托未尽到投资者的适当性义务,应对原告案涉信托损失承担30%的次要责任。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信托公司在接受委托之前一定要关注委托人的年龄,一般对于年龄满60岁的,信托公司在与其签订委托合同之前不仅是应当告知风险,还应当对信托产品中委托人不能理解的专业术语进行阐释、释明,只有在委托人完全理解了信托产品风险的情况下,受托人才能够算是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了适当性义务。
近年来,信托作为一种预期收益较高、运用较为灵活、财产的所有权与受益权分离的理财方式,投资者人数逐年增加,从统计数据来看,2020年末信托产品存量投资者数量为82.42万,2021年末信托产品存量投资者数量达126.14万,截至2022年上半年末,信托业资金信托投资者总数已高达133.26万,可见信托作为一种信用委托理财方式,认可度逐年提升,故在信托投资者大幅增长的情况下,信托合同签订及履行中的法律风险亦不能忽视,投资者需要充分关注和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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