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机资产作为一种特殊动产,除具有交通运输的使用价值外,通常还涉及融资租赁、委托代管、资产信托、抵押担保等交易模式,实现所有权和经营权、占有权的分离。因此,飞机资产作为诉讼标的或涉案资产的诉讼案件往往具有较强的专业性。
随着国内航空业、航空金融、租赁行业的不断深入发展,涉及航空业、航空器相关的诉讼、执行案件也将与日俱增。客户对于航空业法律服务的要求较以前相比更加全面化、专业化,这一点对于兼具航空领域专业背景和丰富的诉讼、执行经验的团队感受尤为强烈。近年来,我们不断深耕于航空金融、租赁领域,除传统非诉业务外,也为客户提供航空领域所涉的诉讼、争议解决等专业法律服务。
本文从债权人作为出租人、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以诉讼作为有效的救济手段谈起,同时对债务人破产的特殊情形下债权人的应对措施进行分析,并分享司法实践中的实务经验,延伸讨论航空器有关诉讼中的策略,以期抛砖引玉,与诸位同仁共同思考、探讨。
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出版了《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2)》,作为中国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立法、实践的重要参考,该报告中同样对于中国航空领域的司法实践进行了研究和研讨。其中,“中国民用航空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2)”一章中提及, 2021年我国境内发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相关一审民事纠纷案件597件、通用航空相关一审民事纠纷案件384件、无人机相关一审民事纠纷案件36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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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是我国国际化、市场化、专业化、法治化程度最高的行业之一,以民用航空纠纷为例,相关诉讼案由包括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可以明显看出,相关的纠纷以合同纠纷居多。从司法实践来看,航空领域的合同纠纷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合同纠纷、托管合同纠纷、购机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等。
飞机作为特殊动产不同于其他如车辆、机器等一般动产,其价值高昂,对于存放、使用、维护、保养有特殊的技术要求和航空适航管制要求。这也导致了在飞机所涉及的争议解决的程序、担保物权的实现的过程中因其特殊性而面临的重重困境:
1. 在飞机担保物权的实现、司法处置的过程中,飞机一旦停止运营,其长时间停放将产生高额成本,包括但不限于代管成本、维修保养成本以及适航维护成本等,如果缺乏上述维修保养或适航性维护,则可能严重影响其剩余价值;
2. 飞机作为特殊动产,并非所有法院都曾有过飞机司法处置的经验,法院对于飞机资产的司法处置并未形成统一的执行规范。在个案中,因缺乏适航维护导致飞机剩余价值大幅度贬损、债权人或申请执行人可获清偿范围减少并不少见;
3、飞机价值高昂,竞拍人或竞买人在无法确认飞机重要部件现状、适航性的情况下,竞拍意愿会受到一定影响,导致飞机在司法处置的过程中经常面临流拍。任何种类的大宗资产评估值的确定都要考虑折旧、实际使用年限等等,评估值通常都并不一定和市场价相同,评估成本高、时限长,也是飞机资产拍卖过程中的痛点。
1. 以债权人作为出租人,面对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为例,虽然法律规定出租人享有取回权,但由于飞机资产的特殊性,在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支付租金或拒绝交付飞机时,出租人难以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在中国境内取回飞机。此时,出租人一般通过诉讼/仲裁以及财产保全并行的方式,查封扣押飞机资产,并在取得生效判决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 以债权人作为担保权人,面对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为例,即使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权人可自行拍卖、变卖飞机,实操中主流拍卖机构也往往会拒绝此类委托;此外,拍卖机构并非司法机关,民航局是否能够根据非司法机关主导的拍卖成交记录配合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存在不确定性,这也降低了竞买人的竞买意愿。此时,担保权人一般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担保物权(确权之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等方式通过法院的强制力实现担保物权。
3. 除此之外,作为债权人或担保物权人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时往往会同步申请财产保全,对飞机或其他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此种做法有利于在双方谈判中增加谈判筹码,促使争议的高效解决。
就以上所提到的采取诉讼手段的必要性,本文将在第二部分“二、 诉讼是实现违约救济的重要手段”、第三部分“三、 诉讼是担保物权的实现的必要程序”分别进行阐述和分析。
由于目前航空领域争议案由相对多元化,本文以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等航空领域争议较为频发的合同为例,分析在承租人违约或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作为债权人是否能够通过自力救济的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以及在无法自力救济的情况下,如何通过司法救济手段——诉讼的方式最大化争取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承租人仍持续正常经营、未面临破产的情况下,飞机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时,有实行自力救济的权利,也可以采取诉讼的手段。
尽管《民法典》第235条[2]、752条[3]规定,在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丧失合法占有使用飞机的基础的情况下,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可以行使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收回飞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4]、第11条[5]亦规定,出租人有取回租赁物的权利,但实操中,在中国境内取回飞机基本无法实现:
1. 在承租人不配合的情况下,出租人基本没有自力救济的可能
中国法律没有明确接受“自力救济”或同等概念,并且中国在批准《开普敦公约》时声明“债权人依据《开普敦公约》任何条款可以获得但条款中并未明确要求必须向法院申请的任何救济,必须经过中国法院同意后方可施行”[6]。因此,尽管出租人依据飞机租赁协议和适用法律(包括《开普敦公约》)的规定在法律上有权取回飞机,但如果中国承租人不配合或拒绝返还飞机,则出租人通过直接取得飞机实际占有的方式行使取回权将存在合法性问题。
此外,飞机作为一种停放要求极高的特殊标的,一般停放于机场的停机位或封闭机库,具有严格的安全保障措施,在未获得相关授权的情况下,飞机的代管、维护方难以同意出租人转移飞机的要求。如果出租人希望完全获得飞机的控制权,则亦需要经过一系列的流程后方可转移飞机停放地点,该流程包括但不限于:对飞机进行检查确保适航、申请调机临时航线、有运营和操控飞机许可资格的机组等。在没有承租人配合的情况下,出租人难以单方面完成达成上述要求,通过转移飞机停放地点而进行自力救济的可能性也相对较低。
2. 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出租人一般通过法院寻求公力救济维护自身权益
在承租人不配合、出租人无法通过自力救济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况下,此时出租人仅能依靠司法程序,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实现取回的权利。目前,各地多个法院已有飞机资产作为诉讼标的物或涉案资产的案例或经验,例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下述案例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案情简介
2007年,云南某航空公司与上海某航空公司达成合作,双方采用融资租赁的形式,具体模式为上海某航空公司出资8000万元人民币购买一架大型客机,再租赁给云南某航空公司使用,约定当云南某航空公司全额、按时支付十年租金后飞机所有权归云南某航空公司所有,同时云南某航空公司以公司名下两架运-12飞机提供抵押担保。
协议签署后,云南某航空公司仅全额支付了2年的租金,此后每年均出现拖欠租金的行为,由于多次催促无效,2016年,上海某航空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云南某航空公司返还租用的客机,支付拖欠的租金、违约金等款项共计4000多万元人民币。
(2)判决结果以及执行情况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海某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判决云南某航空公司返还客机并承担租金、违约金及利息共计4000多万元。由于云南某航空公司并未按照判决履行返还客机、支付相关款项等义务,2018年,上海某航空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租用的客机被返还给了上海某航空公司。作为担保的两架飞机其中一架停放于普洱思茅机场,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最后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航空器最终被解封。
(3)引申与思考
由于飞机作为诉讼标的和涉案资产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法院司法处置飞机资产时,需要格外关注其维修保养、适航维护。以上述案例为例,飞机长期停放一般将会产生高昂费用和成本,导致长期无法运营,不能产生收益,影响飞机适航状态,进而影响飞机的拍卖;此外,飞机停放环境和后续处理对其剩余价值会产生很大影响,如果被执行的飞机资产停放在沿海地区,沿海地区空气湿度大、含盐量高的特点会对飞机尤其是金属结构形成更高腐蚀风险,一旦在执行过程中未能适当的维护保养,则执行完毕后飞机投入运行前的恢复工作将面临极大挑战,经济投入也相应增加。
除此之外,在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之前或之后,若出租人能够向中国法院证明满足财产保全措施的法定条件,则出租人可以向中国法院申请扣押飞机。当出租人就飞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时,法院有权经自主裁量要求出租人以现金或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待法院就案件作出最终裁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出租人可取回并重新占有飞机。
一般而言,在没有提起诉讼时即申请保全(即诉前保全)在实践中很难实现,司法实践中以申请诉中保全为主,其主要原因在于:
(a)法条规定本身存在极大的解释空间[7],例如对于如何判断属于情况紧急、如何判断难以弥补的伤害不存在统一标准,导致各法院法律适用不统一;
(b)保全措施时效性要求高,对于诉前财产保全而言,由于其紧急性,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如果申请诉前保全的法院案件审理、执行较为饱和,无法在较短时间内调配人员执行诉前财产保全的,此时法院一般裁定驳回诉前保全申请,以避免未能满足上述时限要求。
在承租人破产的特殊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属于《企业破产法》意义上的“待履行合同”,出租人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与破产管理人沟通确定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申报债权的情况。根据租赁合同是否届满以及破产管理人对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选择,大致可分为如下几种情况:
1. 租赁期尚未届满,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此时出租人可以:
(1)取回租赁物
若合同无其他约定,此时可遵循《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8]的规定,主张取回租赁物并要求依市场渠道变卖租赁物或者对租赁物进行评估,以变卖所得或评估价值抵偿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及可得利润。在租赁物变卖或评估价值低于出租人债权额时,不足部分应作为普通债权进行申报并参加破产清偿程序。在租赁物变卖所得或者评估价值超过出租人债权额时,变卖的剩余所得应归承租人所有。
(2)请求损害赔偿
出租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9]之规定,就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一般而言,出租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承租人的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
2. 租期尚未届满,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
(1)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在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时,出租人无法主张对租赁物行使取回权,可以就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破产申请受理后的租金,通常应认定为共益债务。若被认定为共益债务的,继续租赁的租金可以获得优先受偿,但新合同的租金数额相较于此前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数额通常会有所削减。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融资租赁债权可能被认定为普通债权、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或采取其他认定方式。
以上三种情况,在实践中直接认定为普通债权的情况较少,若认定为普通债权的,则并无优先受偿性。直接认定为有财产担保债权,或比照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调整和清偿方案受偿较为常见。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在此种情况下市场上大部分案例的处理方式为:融资租赁物评估值范围内作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参照有财产担保债权受偿,超出部分作为普通债权。
(2)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10]规定,当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而债权人要求提供担保但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因此,当出租人认为管理人的继续履行决定不够令其满意(比如租金在破产程序中是否能够全额按时支付存在不确定性的商业风险、管理人对已欠付相应租金的优先顺位未予确认使得出租人未获得有利的清偿地位等)时,可以依法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若管理人不提供,则融资租赁合同视为解除。
3. 融资租赁合同租期已经届满的处理方式
(1)出租人就全部未付租金申报债权、同时主张取回权
在租期已经届满、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情况下,如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届满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则此时由于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尚未达成,所有权仍然由出租人享有。因此,出租人可以向管理人就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申报债权,并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以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归属。
(2)出租人与管理人沟通协商租赁物处置方案
出租人与管理人沟通协商的主要问题一般包括破产企业是否要继续保留租赁物、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如果破产企业/破产管理人有意保留,则出租人可以与破产管理人沟通转让所有权,并与破产管理人协商将相应债权作为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予以确认,在租赁物评估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在破产企业不需要继续占有租赁物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根据租赁物的评估价值,在申报的债权中扣除租赁物价值的相应数额,差额部分作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以飞机抵押为代表的特殊动产担保物权,虽然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11]之规定,可以事先与担保人约定在一定情况下担保权人有权自行拍卖、变卖飞机资产,但担保权人未经过法院强制力进行司法处置的情况下,一旦担保人不予配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飞机资产交付的,担保权人是否能够顺利获得清偿存在较大风险,因此实践中采取诉讼手段也是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中的必要程序。
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折价的方式达成一致,但一般而言,在此种抵押人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双方能够通过自行和解达成一致的可能性极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可以约定担保物权人有权自行拍卖、变卖担保财产[12],但大部分拍卖机构并不会受理此种情况下担保权人委托的飞机拍卖。即使接受拍卖委托,潜在买受人也会考虑到所有权转移过程中的登记障碍,降低竞价意愿。故依靠诉讼、执行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对于此类标的价值较高的财产是必要的方式。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依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直接要求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13],即使在协议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也可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14]。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优势在于,相较于普通诉讼而言极大便利了债权人担保物权的实现;但在实践中,尤其是诉讼标的或涉案资产为飞机等此类价值较高的财产时,此方式有一定的风险,原因在于此种程序可适用的前提是“无实质争议”[15]。
判断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对于该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来讲至关重要,直接决定了担保物是否会被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而如此重要的标准性判断现行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一旦担保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的,认定是否存在实质性异议的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根据检索,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首次出现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至今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例中,多数的案例为法律关系简单、明晰的借款类案件。
以飞机而言,在未经实质性审理前法院极有可能对此持较为审慎的态度,若法院认定该案件存在实质性争议的,仍需要重新提起诉讼、待胜诉后申请执行,此时诉讼时间和成本拉长反而会对担保权人权利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在飞机相关的诉讼案件中,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往往并非首选,建议直接选择普通的起诉程序以实现担保物权。
在飞机上存在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即便其他的债权人因托管合同纠纷、购机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等原因通过法院提前查封了债务人资产,对于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飞机,担保权人仍可享有优先受偿权[16]。在此种情况下,如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拍卖、变卖飞机资产的,所得价款将优先清偿担保权人,剩余部分再行向其他债权人进行清偿。
但如果标的飞机上未设立担保物权,且多个债权人均无其他优先受偿的权利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17],应当按照法院查封、扣押的轮候顺序获得清偿,故对于轮候顺序较为靠后的债权人而言,是否能够获得清偿则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在设置交易结构时,我们建议将担保物权的设立作为确保权利实现的关键环节,降低因债务人诉累、查封扣押较多造成后续执行过程中的清偿风险。
对于航空领域的诉讼、仲裁案件,本文第四部分将以争议解决的一般步骤为主线,结合我们在诉讼/仲裁实务中的经验,对诉讼/仲裁中的具体策略进行总结,并做以分享:
1. 若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地、管辖机构且不存在约定无效事由(例如存在“或裁或审”条款、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约定的法院与案件无实际联系等),则按照合同约定的管辖地或管辖机构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2. 若合同对管辖地或管辖机构没有约定且不存在专属管辖情况的,原告一般向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18]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需要综合分析分别向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优势与劣势;
3. 在债务人破产的特殊情况下,一旦人民法院受理已经受理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19]
1. 在提起诉讼时,需要根据不同案件情况具体分析适合的诉讼请求,例如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欠付的租金并赔偿损失,要求取回飞机,并要求承租人返还全部飞机文件、要求承租人配合办理飞机的注销登记等;
2. 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一步确定委托人损失范围以及要求债务人承担的金额总额,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可能包括:租金损失、利息、罚金、诉讼法、保全费、律师费等。
1. 诉前、诉中财产保全或行为保全在以飞机作为标的或涉案资产的航空争议中的适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保全包括诉前保全[20]与诉中保全[21],其不同之处在于,诉前保全要求满足“情况紧急”“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之要件。根据前文所述,由于诉前保全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导致各法院适用不一致、诉前保全的时效性要求较高等问题,要求法院进行诉前保全很难实现,故司法实践中以申请诉中保全为主。
针对以飞机作为标的或涉案资产的航空争议,在申请诉讼保全的同时需考虑诉讼保全措施对于飞机状态的影响。一般来说,法院发出保全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后,该飞机将不能继续在执行飞行任务。但对于此类特殊财产,申请人也可考虑向法院申请“活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23]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查封扣押的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管理及资产处置规范》[24]的相关要求,对于航空器的查封建议采取“活封”的形式, 即被申请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继续使用、运营飞机。出于维护飞机适航性的角度,此种查封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被申请人,因为一旦因飞机“死封”导致缺乏维修保养或适航性维护,飞机价值的大幅度贬损将导致申请人面临所获清偿减少的风险。
除在申请查封、扣押飞机的同时,债权人也可以考虑向法院申请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例如涉案飞机只能执行某一具体航线的相关任务,在执行飞行任务前需对于拟飞行的航线进行报告,但法院是否能够对此进行裁定则需要依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2. 诉讼以及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等是实现相关目的的重要筹码
无论是“活封”“死封”或是行为保全对于债权人/抵押权人而言均可作为某些情况下谈判中重要筹码。在部分案件中,债权人/抵押权人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清偿,但也存在某些情况,债权人/抵押权人未直接申请拍卖变卖飞机,但此种诉讼策略为债权人/抵押权人提供了谈判筹码,可借此与债务人进行协商,以促成目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曾处理过一起关于飞机被查封、扣押的案例:
(1)案情简介
某债务人将飞机资产作为抵押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该债务到期未获清偿,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担保物权并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标的飞机。此时,债务人在境外与其他买受人达成交易并拟在境外交付标的飞机,但由于法院的查封扣押措施、以及法院向相关主体(飞机维修公司、托管公司等)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导致飞机无法执行飞行任务并交付至境外买受人。
在诉讼谈判中,飞机被查封这一事实成为抵押权人的重要筹码并以此为谈判依据,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飞机进行解封。
(2)诉讼策略分享
在上述案例中,飞机的债权人未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而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担保物权并查封、扣押了标的飞机。由于查封、扣押后,法院会向相关主体发出保全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一般而言飞机将不能继续执行飞行任务,故此种诉讼策略为债权人提供了谈判筹码、在谈判中占据了有利的主动地位。此时,债务人可能会考虑其面临的违约成本,并考虑是否采取和解、主动履行等其他方式,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飞机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动产,目前对于航空器的查封、扣押并不常见,也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我们于2022年参与起草的《查封扣押、依法留置、无因管理等特殊情况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管理基本要求》为航空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提供了重要的指引。
民用航空器在遇到查封扣押、依法留置、无因管理等特殊情况时,往往由于持续适航管理不到位导致价值大幅缩水,我们参与编制的《查封扣押、依法留置、无因管理等特殊情况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管理基本要求》为飞机查封扣押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提供了指引,按照标准规范实施封存、停放、维护等措施,持续保持其适航状态,对保持民用航空器的资产价值至关重要。
正如前文所提到的,操作难、成本大、评估难、配套制度欠完善是航空器拍卖的难点,同样也是我国司法拍卖领域中固有的痛点。对于此,《查封扣押、依法留置、无因管理等特殊情况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管理基本要求》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立法思路和精神,在团体标准中指出飞机资产即属于保管困难或产生保管费用过高之情况,建议法院可考虑优先采取变卖的方式对航空器进行处置,以提高航空器成功处置的可能性[26]。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27]规定,对于易腐烂或保管费用高、保管困难的标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其他均应先采取拍卖的方式。司法处置变卖和拍卖有诸多区别,具体体现在适用情况、具体流程均有所不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处理时,除非易腐烂或保管费用高、保管困难或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应当首先采用拍卖的方式;而变卖一般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或是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存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且一般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变卖物品的价格可以不经过评估及拍卖程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及有关权利人对拟变卖物品的价格进行约定,或者参照当地的市价。
随着航空业的复苏与发展,涉及的争议与纠纷也呈现不断增加的态势,其涉案案由多元化,案件情况复杂化、专业化的趋势愈发明显。鉴于航空诉讼案件的专业性与复杂性,我们希望通过本文的梳理、分析和总结,分享航空类诉讼案件的具体司法实践和实务问题。但是,个案项目的具体情况均有不同,如有现实需要,建议读者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并结合具体情况作出切合的判断。我们期望,凭借团队在航空领域中丰富的知识储备,以及非诉、诉讼领域全方位的实践积累,为需求端提供专业的法律支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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