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声大师侯耀文因为生前没有立遗嘱,他死后引起了长女和哥哥侯耀华的遗产大战,纷纷扰扰,让人唏嘘不已。但遗嘱立了,身后谁来执行呢?怎样才不会所托非人,让遗嘱真正变成一纸“幸福留言”呢?我国民法典在第四章“遗产的处理”中增设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就提供了一条很好的路径,能够最大限度地妥善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切实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下文将结合跨境继承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司法实务,对具体的法律场景应用及应用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
基本案情:
2014年,在A公司的居间介绍下,香港居民李某与内地居民林某签订商铺买卖协议,约定李某向林某购买其商铺,林某以公证委托形式出售案涉商铺,自林某收到房款17万元之日起物业产权归李某所有。后李某付清全部购房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案涉商铺至今仍登记在林某名下。2017年6月李某在香港去世后,其配偶香港居民徐某提起诉讼,请求林某、A公司协助办理案涉商铺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徐某提交了继承遗产声明书、死亡证明、结婚证书、李某父母的死亡证明以及香港法院颁发的遗产管理人任命书,可以证明徐某系李某的遗产管理人。徐某作为李某的遗产管理人,权利和义务应依据香港法律确定。依据查明的香港法律,徐某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法院同时认为李某生前未办理案涉商铺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其要取得案涉商铺的所有权的合同目的并未改变,故改判林某、A公司协助办理商铺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基本案情:
已故的魏姜氏在内地遗有祖宅一处,魏姜氏生前未留有遗嘱,未指定其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魏姜氏育有三女一子,大女儿、二女儿均已去世,儿子和三女儿早年迁居境外,现生死情况及子孙沿嗣情况均不明朗。长女魏某甲去世前照料晚年魏姜氏,此处遗留祖宅曾由魏某甲夫妻二人管理,目前居住在遗留祖宅的为魏某甲的后辈。因魏姜氏继承人众多,且多人散落海外情况不明,而此套祖宅的业主未指定祖宅继承人,继承人之间又因遗产管理问题分歧巨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继承纠纷已历经两代人均未能妥善解决。为避免祖宅年久失修,大部分继承人的利益遭受侵害,魏姜氏家族在国内的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确定祖宅的遗产管理人[2]。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为香港居民老翁,育有六名子女。1998年他与儿子小翁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设立了A公司,分别持有公司80%和20%的股权。老翁2004在香港死亡。生前立下遗嘱,指定包括女儿翁甲在内的4人为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全权处理遗产(包括出售变现),并要求在扣除遗产税、丧葬费、遗嘱认证费用,清偿对外债务等后将剩余的遗产部分分成17.2份,以信托方式持有。2006年香港高等法院出具了上述遗嘱的《遗嘱认证书》,将遗嘱项下的遗产及财物的管理权授予翁甲4人。因小翁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0年12月翁甲4人就以小翁为被告、A公司为第三人,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下称“顺德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承遗产,要求先行继承登记在翁甲名下的A公司80%的股权,再由其依遗嘱进行处分、分配。顺德区法院认为当时的法律《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管理人可先行继承遗产后再依遗嘱进行分配,裁定驳回起诉。翁甲4人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佛山中院”)提起上诉。佛山中院认为应以香港地区的法律规定为准据法(来判断翁甲4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遂裁定撤销上述一审裁定,指令顺德区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来,翁甲4人撤回该案起诉,另行向佛山中院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诉讼,获得判决支持,佛山中院随后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A公司协助办理变更登记至翁甲4人各自名下20%股权。此后有四名遗嘱受益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诉及再审【再审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提审】。2020年12月30日,最高院做出判决维持广东高院关于香港遗产管理人有权先行继承公司股权的二审判决,与案件相关的一系列诉讼最终尘埃落定[3]。
以上第一至三种情形都是遗产管理人被依法认定或确定,最终案涉纠纷和遗产得以稳妥处理的场景,然而在律师实务中,我们还经常会碰到以下更为艰难的典型法律场景。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为香港居民王某,在内地和香港分别有过两段婚姻,育有多名子女,现分散在英国、美国、加拿大、台湾、香港和广东各地生活居住。王某长期往返于广东、上海和香港三地,于2022年在上海过世,未留遗嘱,未指定遗产管理人。我们的客户Mary系其中一名子女,出生在香港,后移民,现长期在美国生活。Mary只听父亲王某生前多次提起其曾在90年代在上海购买了多套房屋和商铺,父亲也明确过现在这些房屋和商铺已经市值很高,但苦于时过境迁及父亲的突然离世,Mary及其他子女并不清楚在上海的数套房屋具体的购买时间、权属状况、现在的使用情况,也不掌握关于房产的详细文件资料,故希望能在我们律师的专业协助下通过跨境继承,实现其继承父亲在上海名下房产的想法。
其实在实务中,上述场景四的情形并不少见,我们还有客户长期生活在香港,父母多年前从内地移民到香港,移民前在内地农村留下了祖屋和地产,但后续因为内地城市建设和拆迁,房屋土地被依法征收,由于相关机构未能联系到客户的父母,客户在内地的亲戚也有意隐瞒征收补偿资讯,待客户回过头在父母过世后想要处理这些祖屋和地产的继承时,却发现存在很多问题,比如房屋土地已被动迁不复存在,因为拆迁距今较长时间(过去十几二十年),不知道该找哪个部门要资料、主张权利,于是找到我们,希望通过律师的专业协助寻求继承权利的救济。[4]
在跨境继承中,如果遗产管理人制度能得到正确的运用,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有效解决上述法律场景中所涉问题的。
我国原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现已失效)中并没有“遗产管理人”概念,只是在第16条、第24条中出现了遗产执行人和遗产保管人的概念。为了遗产的妥善管理,我国在民法典第四章遗产的处理中增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详见下图第1145-1149条之具体规定。
众所周知,遗产管理人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具体有什么区别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继承原则不同。大陆法系实行直接继承原则,继承一开始继承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不管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不管是债权还是债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英美法系实行间接继承原则,遗嘱执行人和管理人对遗产享有全部的权利,也承担全部的义务,继承人仅仅是对遗产的债务承担一个有限的清偿责任。
二是立法体例不同。大陆法系遗产管理人制度一般以民法典形式体现,比如日本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以及我国的民法典。而在英美法系中,遗产管理人制度主要是体现在一些单行法和判例中。比如香港法例第10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和《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
三是选任方式不同。大陆法系中的遗产管理人选任方式通常有三种,即遗嘱指定的执行人、继承人推选或共同担任、法院指定,而在英美法系中遗产管理人主要就是由遗嘱来指定遗嘱执行人,当然一些特殊情况下法院也会指定。
四是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不同。在大陆法系下,遗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为编制遗产清单、保护和管理遗产,而在英美法系下遗产管理人的权利比较大,职责也比较广,包括占有和控制遗产,代表被继承人参与诉讼清理债务,向继承人去交付结余遗产等等。
因为实务中,我们经常接触的是涉港的一些跨境继承案件场景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应用,所以本文也会就香港的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自有特点做些基本介绍。
香港实行英美法系遗产管理人制度。在香港遗产管理制度下,首先必须办理遗产认证手续。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任何人如无合法权限或者合理辩解而管理或处理在2006年2月11日或之后去世的人士的任何财产,均属于犯刑事罪行。而这个合法的权限就来源于香港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发出的授予书或遗嘱认证。如果有遗嘱,在立遗嘱人死亡以后,必须先由在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遗嘱认证,高等法院颁发遗嘱认证授予书后,才可以由遗嘱执行人先收集、管理和占有遗产中的资产,再根据遗嘱的要求去分配遗产和收益,而继承人/遗嘱受益人是无权直接收集及分配遗产的。如果死者去世的时候没有留下遗嘱,法定继承人也是要前往高等法院的遗产承办处申请并取得遗产管理书,才有权处理死者遗产。所以香港的遗产管理清晰地区分为两个阶段:(1)遗产清算阶段;(2)遗产分配阶段,实行的是典型的间接继承原则。在该遗产管理制度下,作为遗产权益最终继受的受益人,并非像遗产继承制度的继承人“一步到位”取得遗产权益,而是需要“分两步走”,先由遗产代理人取得遗产权益,再由遗产代理人在遗产清算完毕将剩余遗产的权益转移于受益人。另外,受益人也不按原状继受遗产,作为受益人受益标的物的剩余遗产,可以是继承开始时的遗产,也可以是经遗产代理人变卖或作其他处分后而转换的遗产。
一是及时委托律师调查收集遗产线索和证据材料,及时确定可以主张遗产管理的遗产范围及内容,分阶段启动遗产管理行动。如在场景四中,继承发生距离当初被继承人购买房屋年代久远,加上Mary等子女对被继承人名下在内地的房屋情况掌握的财产线索非常有限,而受限于调查令的开具流程及条件,继承人身处境外,要启动遗产管理的前期工作非常困难。这种情况下,Mary的场景救济就是及时委托专业的律师,通过律师团队对案件的专业角度研习、多渠道调查方案的拟定和诉讼调查策略的全盘考虑,来分步走,实现从调查取证到继承诉讼审理再到继承诉讼执行的顺利衔接。
二是把握时机,及时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如在场景二中,祖屋如不能及时得到管理和修缮必将会损害继承人的共同利益。但客观上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众多,且有儿女早年迁居境外,现生死情况及子孙沿嗣情况均不明朗。实际居住在内的魏某甲后人也因无法定身份,在维护祖宅时处处受到制约。居住在中国境内的长女和次女两支的继承人曾历经两代、长达十年的继承诉讼,仍无法妥善解决祖宅析产确权的难题。在这种场景下,作为继承人,及时依照我国民法典关于遗产管理人的制度规定,依法提出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申请,当属最佳的纷争处理方式。在魏姜氏后人争当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法院最终也是引入“竞标”机制,令争当遗产管理人的各继承人分别阐述管理遗产的有利条件、能力水平和具体方案,最终判决与魏姜氏较为亲近、对祖宅感情较为深厚、对祖宅及周边环境较为熟悉的魏某甲夫妻后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三是运用国际私法的准据法冲突规则,及时确认境外遗产管理人的合格身份。如,场景三案情复杂,在案件中翁甲4人是否可以依照香港遗嘱管理人制度在内地以遗嘱执行人的身份来先行继承案涉遗产(公司股权)的问题,成为案件的核心焦点之一。由此引发的一系列诉讼不仅涉及遗嘱继承的准据法选择问题,而且涉及遗产管理的准据法选择问题,还涉及到遗产管理人和遗嘱受益人在案件诉讼中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的问题,法律适用相当复杂。翁甲4人正是在专业律师的协助下,及时根据香港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通过遗嘱认证程序拿到遗产管理人的合法授权,再运用国际私法的准据法冲突规则,在中国内地及时通过相应继承诉讼来确认其遗产管理人的合法身份,启动遗产管理的各阶段流程和工作。
当然,当遗产管理人制度可能侵害到其他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遭遇这些场景时可以如何进行救济呢?如果是根据香港遗产管理人制度授权的遗产管理人,其他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认为该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上不专业或不胜任,可以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更换遗产管理人的申请。当遗产管理人在内地进行遗产管理时发生可能侵害到其他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时,其他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可以通过及时提出第三人撤销诉讼来进行救济。如场景三。当遗产无人管理导致“债权”悬停不能处理,甚至直接侵害到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时,债权人如何运用遗产管理人制度进行救济呢?譬如当事人死亡后,仍有债务未履行完毕,但所有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依法指定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一是应根据最大限度尊重被继承人遗愿、最大限度发挥遗产效用的基本原则来适用遗产管理人制度。无论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还是继承人在确定遗产管理人人选和方式时都应充分关注这个适用原则。
二是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时,应尽量最大程度地明确遗产管理人的具体职责及遗产管理人处理的财产范围和原则。如前所述,在跨境继承中,立遗嘱人名下在境内外都可能有财产,正因如此,为避免不必要的纷争及产生歧义,在遗嘱内容上应对所处理财产的范围予以明确。比如在香港就跨境继承立下的遗嘱,应有明确表述处理的是“香港及香港域外其他地区的财产”或仅处理“香港境内的财产而不涉及香港域外的财产”,避免因遗嘱内容仅含糊不清地表述为“所有动产及不动产”而引发不必要的争议或被法院认定案涉遗嘱对所涉及遗产的范围未予明确,不能当然理解为包括处理内地的财产,而按法定继承进行内地财产的分割和处理。
三是在实务适用遗产管理人制度时关注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问题。比如《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还有不少跨境继承纠纷案件的纠纷或审理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称“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生效前。如场景三的系列诉讼就跨越了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的生效时点,在具体的诉讼中准据法的适用自然也有所不同。
四是在实务适用遗产管理人制度时关注国际私法冲突规则问题。在跨境继承纠纷案件审理中,除了前面第三点提到的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即便是适用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也应区分具体情况来确定具体的适用法律。对于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的情形,当被继承人的国籍国、立遗嘱时以及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不一致时,要根据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特别关注遗嘱方式和遗嘱效力的具体法律适用并确认准据法。[5]
五是在涉港跨境继承实务适用遗产管理人制度时关注两地继承制度的差异。除了香港遗产管理人制度跟内地有不同,会直接导致最终遗产处理的不同,香港跟内地在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遗产的分配规则上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比如同一个人,按照内地法律拥有继承权,但按照香港法律可能就没有。因此也需要在实务具体场景的运用中予以特别的关注。
综上,跨境继承下的遗产处理纷繁复杂,但相信我国民法典增设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为处理这份繁杂提供了很好的法律工具。相信随着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完善,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定能够得到最大限度地妥善处理,同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够真正得到最切实的维护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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