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慈善信托,不仅是积极响应共同富裕号召,助力实现第三次分配的重要方式,也在企业主实现自我价值、增进家族企业与公众的情感关联、提升企业信誉及品牌附加价值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根据“慈善中国”官网数据显示,截至2023年4月10日,我国慈善信托累计备案数量多达1246单,累计备案规模达53.7亿元,慈善信托规模增长速度不断扩大,在慈善领域的意义也不断增长。但相较直接捐赠、设立慈善基金会等慈善方式,具备设立简便、管理灵活、运营成本较低等比较优势的慈善信托在整个慈善事业中却仍然占比较小[1]。这与我国2016年《慈善法》“慈善信托”部分中税制及财产登记制度缺位等立法大量模糊、空白不无关联。
针对实务中集中暴露的问题,2022年12月2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首次审议了《慈善法》修订草案,尝试解决上述情况。
本文正聚焦于《慈善法》修订,以慈善信托的诞生、成长与消亡为视角,逐一分析本次修订对家族慈善信托所产生的影响。
家族慈善信托成功落地的第一步,是要使信托设立形式、信托财产范围合规,并根据法律要求顺利完成备案。本次《慈善法》修订草案内容变化,对上述问题也产生了一定影响。
1. “遗嘱信托”地位的明确化:企业主设立家族慈善信托的方式渐趋多样
企业主可以选择以何种方式设立家族慈善信托?现行《慈善法》仅做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
而本次修订草案一改这种概括式的模糊表达,直接在法条中将“书面形式”注解为“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也就是说:《民法典》在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后,《慈善法》或将就“遗嘱信托”的合法性地位,首次实现与《民法典》《信托法》的衔接。对于家族慈善信托,这一变动拓宽了家族企业或企业主个人意思自治的方式,意义重大。
从实践角度来看,如我国信托法研究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赵廉慧所说:“目前,遗嘱信托并不普及,正如遗嘱本身也不普及一样。”[2]在不完善的现行法下,此前我国司法实务在遗嘱认定上,基本压倒性地采纳了遗嘱继承立场而没有承认遗嘱信托,特别是相关的涉外案例,法院都没有按照信托进行处理遗嘱内容。
而回顾有中国“遗嘱信托第一案”之称的李某1、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2019沪02民终1307号)[3],其之所以能够在行业内具有相当影响力,就在于该案以司法处理方式承认并适用了“遗嘱信托”制度——在自书遗嘱表达意思不清、并未明示“信托”字样的情境下,法院裁判开创性地通过合理解释、查明高净值人士李先生具有设立信托的意图,认定“去世后以大部分财产成立李氏家族基金会”这一表述可以成立遗嘱信托,由此尊重了李先生的遗嘱,妥善化解了一场持续三年的公堂对簿。
尽管我国遗嘱信托的范畴还未普遍延及慈善领域,但至少我们已经可以预见:本次《慈善法》修订直接明确“遗嘱信托”,已能够促使司法实务尽快接纳在慈善领域中以“遗嘱”为信托的设立方式。这有利于在家族慈善信托中,以施加约束性法律义务的形式监督、规范财产使用,最大程度实现企业主慈善心愿,发挥财富的效用价值。
与此同时,以《慈善法》修订草案为基础,笔者团队认为,基于“遗嘱信托”订立与生效之间存在时间差的特殊性,后续还有必要在下位规范性文件中进一步细化“遗嘱信托”的特别程序和配套措施,使之区分于“合同信托”。从而避免现行法统一模式强行让遗嘱信托委托人“在订立遗嘱时就提前选定受托人”等负担[4]结果。如此,“家庭慈善遗嘱信托”终于有望真正落地。
2. 从资金型信托到非货币财产型信托:家族慈善信托财产的范围扩张
“可以以哪些财产设立慈善信托?”,事关家族财富管理、控制与传承的客体,能够影响家族慈善信托的结构设计与功能发挥。因此,本次《慈善法》修订中关于慈善信托财产范围的变化,也是实务界所关注的一大热点。
目前,资金型信托仍是信托财产类型的主流选择,但不可小觑的是,将家族企业股权注入慈善财产的股权型信托,因其对家族企业股权控制稳定性、安全性的巨大优势,逐渐崭露头角,不少信托机构都开始将其视为企业控制与家族传承的理想法律架构。例如,以鲁冠球三农扶志基金慈善信托为先声,委托人鲁伟鼎就将所持有的万向三农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对应出资额6亿元)作为慈善信托财产设立慈善信托,这一举措对中国家族企业所有权结构做出了引领式的创新安排。
从本次《慈善法》修订草案第54条的新增表述来看,我们可以明确推断出:立法者对“以非货币财产设立信托”已开始持有积极支持立场。继实践先行后,股权、有价证券、知识产权、艺术品等作为信托财产的合法性,在这次修订草案中得到确认。对家族或者家族企业而言,“非货币类资产”与“慈善信托”的结合,将在极大程度上释放二者各自潜力,激活更多具有创造性的结构安排,从而被寄予了越来越高的期望。
遗憾的是,由于信托财产登记公示系统缺位、登记机构不统一且缺乏明确授权等现实顶层设计不足,目前如欲将非资金型信托财产置入家族慈善信托,企业主仍只得借助于物权登记公示系统,直接在事实上转移所有权。将股权等非资金型信托财产交易过户,而这可能会产生额外的过户费用与税务成本。在考虑慈善方式时,难免会阻却企业主选择非资金型财产信托的意愿[5],这一点仍然值得在立法完善上进行反思。
但无论如何,本次《慈善法》修订草案已明确释放了扩张信托财产范围的积极信号,如相应信托财产公示规则与统一登记平台能在随后尽快搭建完成,无疑将有助于私益激励与慈善公益目的实现平衡。而这一平衡问题的顺利处理也势必将会促进非资金型家族慈善信托的快速发展,广泛应用慈善信托促进第三次分配的愿景或指日可待。
3. “增值”部分也属于慈善财产:私益与公益的良性互动
值得一提的是,修订草案第54条将“慈善信托财产增值”也纳入了慈善财产的范围,似乎也可视为“在合理限度内,允许私益附属于慈善法益存在”的《慈善法》缺口。
这意味着,如果以该修订条款为依据,慈善信托财产便可以通过购买低风险资产管理产品、购入股权等进行投资,从而实现慈善财产的保值、增值。这一做法不仅有助于提升高净值人士参与慈善事业的热情,还赋予了慈善信托财产管理与执行更高自由度,保证了受托人的裁量空间,结果导向上有利于最大限度发挥慈善信托的财产价值。
4. 从“签订”到“生效”:遗嘱信托配套措施的备案期限修正
《慈善法》修订草案虽未过多介入下位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备案事宜规定,但对设立慈善信托的备案期限要求,修订草案进行了一定调整。
由“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变更为“慈善信托文件生效之日”,七日备案期限的起算点的变化应当是考虑到了“遗嘱信托”自立遗嘱人死亡之时生效这一特殊因素,进而做出的法条体系化调整,当然也从侧面体现了对遗嘱慈善信托的鼓励,是配合遗嘱信托实施的一大进步。
但同时,如果遗嘱信托生效时“尚未确定受托人”或“遗嘱所指定受托人不愿接受委托”,七日的备案期限未免稍显严苛,这恐怕仍然属于修订草案潜在不尽合理之处。对此,笔者团队建议在对《慈善法》相应条款的正式修订中区分规定“遗嘱慈善信托”与“合同慈善信托”等其他慈善信托的备案程序,由此完善家族慈善信托场景下的信托设立方式,在实务中促成遗嘱慈善信托真正落地。
1. 家族慈善信托内部治理结构的新变化
内部治理结构,在整个家族慈善信托运行过程中举足轻重。
这是因为:家族慈善信托一经设立,其命运与结局即全系于受托人、决策机构、项目执行者等治理者的决策和行为。
如果家族企业主希望自己的慈善意志充分实现,那么就必须在制度设计上控制上述治理者——要么依靠法律强制性规定或信托文件等约定实现行为约束,要么就需要在主体上设计配置治理者的权力,即责任机制。
而行为约束、主体约束在《慈善法》修订的过程中都产生了明显变化,这些变化也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现行《慈善法》立法模糊给家族慈善信托实践带来的障碍。
(1)行为维度的约束:修订稿增加了对治理者的法定义务
约束慈善信托治理者的行为,就是要对该主体施加约定或法定义务,从而将其行为限定在事先拟好的框架之内。
因此,家族企业主在拟定信托文件条款或者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时,就可以根据自己对慈善信托设立的特殊要求,针对受托人、决策机构、项目执行者等主体的义务,事先做出明确的个性化规定。如此,一旦治理者行为越轨,慈善信托财产有受损之虞,家族企业主不仅可以依据《信托法》《慈善法》上对各方主体义务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还可以就治理者违反信托文件或补充协议约定而实现救济。
而本次《慈善法》的草案修订,在法定义务层面,也为家庭慈善信托的行为控制带来了一定变化。
譬如,对于慈善信托资产管理人,草案清晰地提出了“不得向委托人、与委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受托人分配利益”。
又如,对于慈善信托受托人,草案在“项目运行成本控制”“项目跟踪、管理制度构建”“慈善信托财产用途变更”等方面,对受托人法定义务要求与慈善组织同步。从上述变化上可见,对慈善信托受托人的要求提高,能够在相当程度上促进家族慈善信托实务操作的规范化,提高家庭慈善信托运行的实效性。
此外,草案第六十四条也将“反累积原则”应用于慈善信托,要求慈善信托受托人对年度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进行控制。此举较好地平衡了私益与公益,能够更好地避免慈善信托偏离目的而沦为单纯投资、增值工具。但与慈善组织支出、费用的硬性上下限标准不同,慈善信托的资金使用限度设置,被授权给了国务院民政(牵头)、财政、税务和银行保险监督管理等多部门联合制定。这种做法,也可见立法者已认识到慈善信托设立逻辑的特殊之处——基于慈善信托的自愿本质,法律必须在合理限度内尊重委托人的意思自治,以更为灵活的制度对第三部门的公益贡献做出激励。
因此,有关部门在后续标准制订中也应遵从立法目的,更加审慎,保证标准设置不会对家族慈善信托造成负面影响。
(2)主体维度的约束:修订稿强制化了监察者的角色必要
另一种约束受托人等治理者的方式,就是要家族企业主从信托筹划本身出发,要么自己参与、成为参与信托内部治理的主体,要么在权力结构安排上引入外部专家力量参与决策、执行,要么直接分散治理者权力以防止职权滥用。
但无论如何,以上任意一种方式都需要有法可依或者于理有据。
总体来说,内部治理的主体架构设计,不宜由法律过分干预,至少在具体如何执行的实务细节安排上应当保留开放性。这是因为家族慈善信托以激励为主,监管并重,相比于慈善基金会,其一大优势就在于依据信托文件投资的灵活性。而现行法律也的确对这些应由实务细化的细节保持了谦抑立场,只是基础性地规定了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与监察人的权力义务框架。
在这种简单的法律安排中,本次《慈善法》修订也有一值得关注的显著变化,即:法律在信托监察人设置问题上转向了绝对化、强制化的立场。
从“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变为“应当设置”,该条甚至一并规定了在没有约定时“由备案民政部门指定监察人”的兜底性补充。这一改变,对于家族大额慈善信托和由慈善组织同时担任委托人与项目执行人的家族慈善信托来说,当然极为必要,能够通过结构性权力制衡而实现形式上的公平。
但是,一方面,监察人的选任与职责目前还没有示范法规定。鲁冠球三农扶志基金慈善信托以家族三代鲁泽普为监察人,设置其拥有董事会决策经营知情权与监督权。而更多慈善信托实践,则选择了以兼具独立性与专业性的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为监察人。但以上实务操作,实际能够防止委托人、受托人、项目执行人等任意一方以私益僭越信托目的,其效果还有待观察。
另一方面,因为慈善信托本身并无最低财产门槛的限制,目前“慈善中国”近两年公开数据中2万元的慈善信托项目也仍然不在少数。对家族慈善信托而言,企业主或大家长选择设立慈善信托的动机多元,如果不分层加以区分,规模小、期限短、信托目的单一的简单慈善信托都需要设置监察人,恐怕会增加很多不必要的成本[6]。
2. 家族慈善信托的运作逻辑:草案修订对两条主线的冲击
实际上,在家族慈善信托的限定场景内,很容易就会发现:一切内部治理结构的设计都不过是围绕着资金、业务这两条主线链条所展开。
(1)资金流:修订草案后,距离税收优惠政策落地仍然道阻且长
税收优惠政策激励,是高净值人士或家族考虑设立家族慈善信托的重要动因之一。
长久以来,慈善信托税制缺位,倒逼实务不得不寻求于替代方案:或者将“慈善组织”作为享有税收优惠的主体,一切信托结构设计都以“慈善组织”成功开具捐赠发票为中心;或者甘愿承受一定政策风险,根据部分民政部门的许可,将“慈善信托”类推视为“慈善组织”,使“慈善信托”直接享有税收优惠。
本次《慈善法》修订草案,则突破性地明确提出了“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在表述上就像一剂强心针。大方向上,该条款赋予了慈善信托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合法性地位,有助于大幅鼓舞、振奋正在观望家族慈善信托行业状况的家族企业主的信心。
但遗憾的是,这一修订并未指出在慈善信托享有“税收优惠”是否包括其设立后的运作和受益过程。同时,即使可以将其理解为全过程优惠,由于尚未建立信托财产登记系统,慈善信托也尚未建立关于税收优惠幅度等问题的具体实施指南。可以说,我们离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真正落地还有一段距离。
而就在慈善信托无法直接享有税收优惠政策的现实下,本次修订草案还将慈善组织由“非营利组织”缩小为了“非营利法人”,实务中将“慈善信托”视同“慈善组织”享有税收优惠的做法也宣告失败。因此,短时间内,对于家族企业主来说,继续发挥慈善组织作为“唯一适格开票者”的通道作用,通过制度设计激活其潜力仍然是最佳权宜之策。
综上,为实现开票合规且避免因项目执行而分期:家族企业主可以选择信托机构作为单一受托人,在前端“作为捐赠人先将慈善信托财产捐赠给慈善组织,并以慈善组织为委托人设立信托”或者“先将大部分慈善信托财产捐赠给慈善组织,并以剩余小部分慈善信托财产与慈善组织共同作为受托人设立信托”……当然,家族企业主也可以选择信托机构和慈善组织共同作为受托人,由慈善组织全权作为慈善信托财产流转通道,实施慈善信托项目。
(2)业务流:立法空白下,决策机构、项目执行人的实务填补
为实现慈善目的,选任实际促进慈善项目落地的核心决策者、执行者就变得极为重要。
《慈善法》修订稿做法较为妥善,没有过多干涉具体决策、执行者的设计,因此,“法无禁止即可为”理念下,家族慈善信托仍然可以继续遵循实践中的既有惯例,即:
项目执行人方面,基于在专业实施能力上的巨大优势,将慈善组织作为“项目执行人”,是实务中普遍默认的合适选择。当然,随实践发展,也可以基于不同慈善需要而衍生出更多形态组合。
而在选择决策机构时,也应当充分综合考虑前端委托人-受托人的设立模式、慈善信托项目执行对专业性的需求程度、信托公司相应经验能力、慈善信托目的等因素,以效果为导向,根据需要选择或“由委托人、受托人代表共同组成决策机构”,或“由信托公司内部专业运作人员决策”,或“由外部专家组成决策机构[7]”。
最后,在慈善信托的清算机制方面,修订草案通过新增第五十二条,对慈善信托的终止事宜也完善了其后续处理规范。
该条对备案中说明“终止事由”的要求,也与《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相一致,侧面明确了相较于慈善基金会等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终止的特点。
同时,该修订条款规定了受托人对终止事由、日期、剩余财产处分方案的备案义务,明确了受托人的备案期限与作出清算报告的期限、程序,有力地为家族慈善信托的结束建立起一个较为完备的退出机制。
此外,该条就“慈善信托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用途”也做出了明确性说明,规定了“无法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处理的,经备案的民政部门同意,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转移给慈善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的近似原则,在法条体例完整性上也具有重要进步。
至此,《慈善法》修订彻底完成了对家族慈善信托由出生到成长、消亡再到重生的全程关照。
对死亡的恐惧、对安定的渴望——在人类普遍性境遇面前,这一风险规避本能支配了每一个体乃至整个人类种群的一生。
家庭,稳定发挥着共同抵御、分担风险的功能,因此直到现代社会,其也依然是个体的重要活动单位。同样,“有恒产者有恒心”,财产私有制的确立也定分止争地确认了财富归属,帮助个体建立了预期信心,为财富积累奠定基础。进而,以家族为中心,家族信托才能借由所有权与收益权的分离、信托财产独立性规避商业、政策等风险,稳固家族财富的延续状态。
作为家族信托的重要方面,慈善信托体现了高净值人士或家族决定、控制所持财富的智慧。一方面:出于“责任、荣誉、对美的追求、宗教的召唤、个人的忠诚”等信念[8],慈善信托实现了企业主的自我价值升华。另一方面:对外,慈善信托有助于家族企业增进品牌附加价值,建立良好政商、商商互动关系,减少企业经营成本;对内,在设置慈善信托决策机构时安排家族企业二代、三代深入参与项目管理,也有助于在传承家族企业文化的同时“授之以渔”,提升后代实操能力、重构家族人才储备。
笔者团队认为:本次《慈善法》的修订整体有利于重整现行法律的体系偏差,填补现行法律的模糊空白,强化受托人意思自治因素而突出慈善信托的灵活性本色。同时,就部分问题的详细性与合理性,修订草案也还存有一定疑问。我们期待新《慈善法》的出台,能够在上述问题上弥合草案所暴露的不足,使慈善目的中公益与私益实现良性互动,从而激发家族慈善信托制度在共同富裕中的作用,进一步释放其在第三次分配中的潜能。
特别声明:
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