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将围绕澳大利亚法院对Guoao Holding Group Co Ltd v. Xue一案作出的判决,探讨中国仲裁裁决在澳大利亚的执行问题。首先,我们将介绍本案的背景和法律问题。其次,我们将分析澳大利亚法院的判决理由,阐述澳大利亚法院对于该案在审理与执行过程中的争议点,以及对判决结果的证成。最后,我们将探讨中国仲裁裁决在澳大利亚执行的影响与展望,为跨国(境)企业间争议解决方式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一、案件背景及裁决结果
申请人国奥集团与薛一案的背景是一起有关于开发老年护理项目的合同纠纷案件。各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国奥集团同意以股东贷款方式提供开发资金。争议在于国奥集团多次要求返还股东借款,并拒绝继续提供股东借款,导致项目陷入停滞,申请人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承担仲裁费用。被申请人则称已按照约定履行合作协议,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其连带偿还2.4亿元人民币并承担仲裁费用。最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解除合作协议,薛女士等债务人连带向被申请人支付本金1.4亿元人民币、利息5800万元人民币等。各方就此合作项目衍生多起诉讼及仲裁案件。
债务人随后提起诉讼,主张仲裁违反了公共利益,要求撤销裁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经过多轮庭审、证人证言、书证、财务资料等证据的收集和分析,法院认为,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在事实认定和证据鉴定等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裁决结果合法、合理、适当,不存在程序违规、超越权限等问题。同时,法院认为仲裁庭处理的是当事人之间因案涉《合作开发协议》所产生的争议,裁决结果只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围。法院于2022年1月31日作出判决:驳回薛女士等债务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随后,国奥集团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第0385号裁决,其目的是为了执行债务人在澳大利亚的财产。被告薛女士委托律师代理人出庭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反对执行。澳大利亚法院最终驳回了被告的不予执行请求,对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0385号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该案为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执行的第一个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二、澳大利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问题
根据《国际仲裁法案》的规定,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有权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其中,包括执行《纽约公约》下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和根据《UNCITRAL模式法》达成的国内或跨境仲裁协议所做出的仲裁裁决。中国于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承认并执行其他缔约国之间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并将自己的国际商事争端纳入该公约下的仲裁程序。上述规定,为本案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了可能性。
在本案中,被告为悉尼居民,而原告申请执行的财产部分位于澳大利亚境内。因此,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拥有对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的管辖权。值得一提的是,本案涉及到跨境仲裁协议和外国仲裁裁决,这也说明了在全球化经济背景下,国际商事争端处理多选择以仲裁的形式进行。
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申请人需要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证据。在本案中,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依据《1974年国际仲裁法》(Cth)第8(3)条对执行合法性进行确认。该条文规定了申请人提供申请依据时应当采取的书面形式,如果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和证据符合法定要求,且无被申请执行方反驳成功的情形,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就可以颁布批准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此外,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还考虑了《1976年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法》(Cth)第52条的规定。该条文规定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职责主要包括处理在联邦领土内发生的所有诉讼案件、解释和执行宪法、解释和执行联邦法律以及处理与领土内各州之间或州与联邦之间的纠纷等。同时,该条文也规定了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即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只能处理与联邦领土内事务有关的案件。
因此,在本案中,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可以执行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但前提是该案与联邦领土内事务有关。此外,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申请人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据和文件,并且需要符合法定要求。如果被申请执行方反对执行仲裁裁决,则可以进行辩论和听证程序,以确保程序的透明、公正。
三、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判决理由分析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 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澳大利亚国际商业仲裁中公正和公平基本准则?
2. 执行是否符合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案》的程序要求?
针对两项争议,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作出如下回应:
(一)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澳大利亚国际商业仲裁中公正和公平基本准则?
薛女士认为仲裁裁决产生了不公平的权利义务分担,并质疑仲裁庭未能让双方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仲裁庭限制了自己的权利。但联邦法院认为,薛女士对裁决的控诉不足以上升到违反公正和公平基本准则的层面。联邦法院提出了四点依据: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种理由裁定撤销裁决,包括“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仲裁员明显且严重地无视基本公正原则时,法院能够有效干预该仲裁裁决,不存在薛女士声称的权利难以得到救济的情形;
2. 在仲裁程序笔录中可以看出,薛女士同意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并未请求任何有关重新转让股份的请求。仲裁庭在处理双方仲裁请求时,并不存在根本性的不公平;
3. 作为国奥集团中国法律的专家证人——悉尼科技大学法学院中国公司法专家Colin Hawes副教授解释道,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人,仍然可以请求中国相关司法管辖区的人民法院作出有关是否允许返还股份的判决或裁定,也就是说,仲裁并不会排除申请人根据中国法律寻求救济措施的可能性;
4. 裁决转让股份,让合同恢复到开始的状态会涉及案外人的利益。由于薛女士通过与其他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来实现相关的股权,国奥集团并非股权转让的当事人,那么重新转让股份可能会导致国奥集团作为非当事人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因此仲裁庭未对重新转让股份进行裁决是合理的,该争议应当通过另外的程序来解决。
由此可见,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并没有限制债务人一方的权利,没有违反商事争议解决中公平公正的基本准则。
(二)执行是否符合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案》的程序要求?
1. 薛女士对于执行程序,提出了两方面的异议:
(1)原告提交的仲裁协议和裁决书不符合第9(1)条规定,没有得到充分认证,因而不认可执行裁定。
(2)裁决书也没有按照《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案》第9条的要求进行充分的翻译,当事人双方的翻译对“Jie chu”一词的含义产生分歧。
2. 对于以上争议法院认为:
(1)对于“裁决书不符合第9(1)条规定”的抗辩不成立
首先,法院认为应当明确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案》第9条的适用范围,该条款适用于任何执行裁决的单方程序和双方程序中存在相关争议事项的情形中,若仲裁裁决不存在条款及翻译的争议,就不必采取该条方法进行认证。
其次,本案中国奥集团提供的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副本已经经过正式的鉴定和认证,证据如下:
a. 国奥集团的诉讼律师Nolan先生提供证词证据,他从北京的中伦律师事务所收到了前述文件及相关指示,该所的律师是国奥集团在仲裁过程中的代理律师。因此,他们应该能够对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进行确认。根据1995年《证据法案》(Cth)第190(1)(c)条和第190(3)(a)条规定,该证据也符合传闻证据应被认可的条件。
b. 仲裁协议副本表面有一个红墨水印章,该印章是由澳大利亚翻译资格认可局(以下简称NAATI[3])认证的中英译者Kirkwood先生翻译的。这枚印章是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印章,且使用了委员会的仲裁案件编号——与裁决中记录的案件编号相同,这证明该文件是真实的副本。该副本还盖有各公司方的印章(公章)以及薛女士的签名。
综上,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副本均已经由该案仲裁庭或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案》第9(2)条所指范畴内的仲裁庭官员(officer)正式鉴定和认证。
(2)薛女士对翻译的异议不成立
联邦法院认为,本案重要的不是“Jie chu”应当如何翻译,重要的是在中国法律中,合同的“Jie chu”具有何种法律效力,而代表国奥集团的Hawes副教授和代表薛女士的来自中国政法大学的刘博士都针对这个问题提供了证词。且本案案文明确规定了备选方案:法院可以接受该条中提到的经认证的翻译,也可以接受令其认可的“其他”翻译。根据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案》第9(4)条规定,法官对于各方所提供的译文都充分认可,因此该争议实际上不存在。
联邦法院最终认为,薛女士对执行裁决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案》第8(3)条,该裁决应予执行。联邦法院对包括利息在内的索赔金额的证明表示认可,且薛女士未对此提出异议。
四、对于中国仲裁委裁决在澳大利亚执行的展望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中国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否能够在澳大利亚得到承认和执行。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能力是一个国家开放程度的体现。在跨境交易中,当事人通常会选择仲裁,而不是在本国法院进行诉讼。因此,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是保障国际贸易和投资安全的重要举措,也是保障仲裁制度和国际法治基本原则的重要条件。
在此背景下,Guoao Holding Group Co Ltd v. Xue案的判决结果意味着澳大利亚法院承认并执行了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中国仲裁裁决在澳大利亚获得承认和执行开辟了新的渠道。这也为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和经营提供了更加可靠的法律保障。
对于未来中国法院和仲裁委员会裁决在澳大利亚执行的影响,我们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这次判决有望促进中澳司法和仲裁合作的加速。此次判决可以被视为一次对中国有利的先例,为未来处理国际商事纠纷提供了重要的指引,特别是澳大利亚作为移民国家,为后续其他仲裁裁决的执行提供了参考范本。本次判决将有助于加快中澳两国之间的仲裁和法律合作,进而为全球商业交易提供更加稳定和可靠的法律环境。与此同时,加速中澳仲裁和司法合作还可以为各国企业交易提供更多的保障措施,降低其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风险。这对于推动全球经济的发展和增强国际贸易的信心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此次判决能够提高澳大利亚对于中国仲裁制度的认知和理解。相比于其他西方国家,澳大利亚对于中国仲裁制度的认知度和接受度尚有待提高。然而,这次判决结果无疑是一次向澳大利亚展示中国仲裁制度的契机。通过这次判决的公正性和专业性,可以深化澳方对于中国仲裁制度的认知,增强澳方对中国仲裁裁决的信任度。同时,我们亦可以看出,在如何认定公共利益的问题上,中国的仲裁委员会、法院以及澳大利亚法院在认定上已趋于相近,设想以后“公共利益”将不再成为抗辩的理由。
再次,此次判决也提醒了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和经营中应当更加重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以及审慎选择争端解决机制。对于中国企业来说,选择仲裁解决争端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并且未来这种趋势将愈加明显。因此,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和经营中需要更加注重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以减少不必要的法律风险,避免出现纠纷和争端。本案从2019年在北京提起仲裁,到2022年12月在澳大利亚得到承认与执行,时间跨度为四年,企业应当对跨境争议解决的时间问题存在充分心理预期。
最后,此次判决将对中国的仲裁制度和国际商事仲裁产生积极的影响。中国作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已成为该领域的重要参与者和贡献者。此次判决将进一步提升中国仲裁制度的信誉度和影响力,吸引更多国际商事争端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这也为中国打造更具竞争力的仲裁服务体系提供了重要机会。此外,该判决还将进一步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化和专业化,为全球商业和投资活动提供更加稳定和可靠的法律保障。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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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本文将围绕澳大利亚法院对Guoao Holding Group Co Ltd v. Xue一案作出的判决,探讨中国仲裁裁决在澳大利亚的执行问题。首先,我们将介绍本案的背景和法律问题。其次,我们将分析澳大利亚法院的判决理由,阐述澳大利亚法院对于该案在审理与执行过程中的争议点,以及对判决结果的证成。最后,我们将探讨中国仲裁裁决在澳大利亚执行的影响与展望,为跨国(境)企业间争议解决方式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申请人国奥集团与薛一案的背景是一起有关于开发老年护理项目的合同纠纷案件。各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国奥集团同意以股东贷款方式提供开发资金。争议在于国奥集团多次要求返还股东借款,并拒绝继续提供股东借款,导致项目陷入停滞,申请人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承担仲裁费用。被申请人则称已按照约定履行合作协议,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其连带偿还2.4亿元人民币并承担仲裁费用。最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解除合作协议,薛女士等债务人连带向被申请人支付本金1.4亿元人民币、利息5800万元人民币等。各方就此合作项目衍生多起诉讼及仲裁案件。
债务人随后提起诉讼,主张仲裁违反了公共利益,要求撤销裁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经过多轮庭审、证人证言、书证、财务资料等证据的收集和分析,法院认为,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在事实认定和证据鉴定等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裁决结果合法、合理、适当,不存在程序违规、超越权限等问题。同时,法院认为仲裁庭处理的是当事人之间因案涉《合作开发协议》所产生的争议,裁决结果只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围。法院于2022年1月31日作出判决:驳回薛女士等债务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随后,国奥集团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第0385号裁决,其目的是为了执行债务人在澳大利亚的财产。被告薛女士委托律师代理人出庭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反对执行。澳大利亚法院最终驳回了被告的不予执行请求,对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0385号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该案为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执行的第一个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根据《国际仲裁法案》的规定,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有权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其中,包括执行《纽约公约》下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和根据《UNCITRAL模式法》达成的国内或跨境仲裁协议所做出的仲裁裁决。中国于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承认并执行其他缔约国之间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并将自己的国际商事争端纳入该公约下的仲裁程序。上述规定,为本案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了可能性。
在本案中,被告为悉尼居民,而原告申请执行的财产部分位于澳大利亚境内。因此,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拥有对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的管辖权。值得一提的是,本案涉及到跨境仲裁协议和外国仲裁裁决,这也说明了在全球化经济背景下,国际商事争端处理多选择以仲裁的形式进行。
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申请人需要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证据。在本案中,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依据《1974年国际仲裁法》(Cth)第8(3)条对执行合法性进行确认。该条文规定了申请人提供申请依据时应当采取的书面形式,如果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和证据符合法定要求,且无被申请执行方反驳成功的情形,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就可以颁布批准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此外,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还考虑了《1976年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法》(Cth)第52条的规定。该条文规定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职责主要包括处理在联邦领土内发生的所有诉讼案件、解释和执行宪法、解释和执行联邦法律以及处理与领土内各州之间或州与联邦之间的纠纷等。同时,该条文也规定了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即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只能处理与联邦领土内事务有关的案件。
因此,在本案中,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可以执行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但前提是该案与联邦领土内事务有关。此外,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申请人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据和文件,并且需要符合法定要求。如果被申请执行方反对执行仲裁裁决,则可以进行辩论和听证程序,以确保程序的透明、公正。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 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澳大利亚国际商业仲裁中公正和公平基本准则?
2. 执行是否符合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案》的程序要求?
针对两项争议,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作出如下回应:
(一)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澳大利亚国际商业仲裁中公正和公平基本准则?
薛女士认为仲裁裁决产生了不公平的权利义务分担,并质疑仲裁庭未能让双方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仲裁庭限制了自己的权利。但联邦法院认为,薛女士对裁决的控诉不足以上升到违反公正和公平基本准则的层面。联邦法院提出了四点依据: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种理由裁定撤销裁决,包括“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仲裁员明显且严重地无视基本公正原则时,法院能够有效干预该仲裁裁决,不存在薛女士声称的权利难以得到救济的情形;
2. 在仲裁程序笔录中可以看出,薛女士同意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并未请求任何有关重新转让股份的请求。仲裁庭在处理双方仲裁请求时,并不存在根本性的不公平;
3. 作为国奥集团中国法律的专家证人——悉尼科技大学法学院中国公司法专家Colin Hawes副教授解释道,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人,仍然可以请求中国相关司法管辖区的人民法院作出有关是否允许返还股份的判决或裁定,也就是说,仲裁并不会排除申请人根据中国法律寻求救济措施的可能性;
4. 裁决转让股份,让合同恢复到开始的状态会涉及案外人的利益。由于薛女士通过与其他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来实现相关的股权,国奥集团并非股权转让的当事人,那么重新转让股份可能会导致国奥集团作为非当事人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因此仲裁庭未对重新转让股份进行裁决是合理的,该争议应当通过另外的程序来解决。
由此可见,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并没有限制债务人一方的权利,没有违反商事争议解决中公平公正的基本准则。
(二)执行是否符合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案》的程序要求?
1. 薛女士对于执行程序,提出了两方面的异议:
(1)原告提交的仲裁协议和裁决书不符合第9(1)条规定,没有得到充分认证,因而不认可执行裁定。
(2)裁决书也没有按照《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案》第9条的要求进行充分的翻译,当事人双方的翻译对“Jie chu”一词的含义产生分歧。
2. 对于以上争议法院认为:
(1)对于“裁决书不符合第9(1)条规定”的抗辩不成立
首先,法院认为应当明确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案》第9条的适用范围,该条款适用于任何执行裁决的单方程序和双方程序中存在相关争议事项的情形中,若仲裁裁决不存在条款及翻译的争议,就不必采取该条方法进行认证。
其次,本案中国奥集团提供的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副本已经经过正式的鉴定和认证,证据如下:
a. 国奥集团的诉讼律师Nolan先生提供证词证据,他从北京的中伦律师事务所收到了前述文件及相关指示,该所的律师是国奥集团在仲裁过程中的代理律师。因此,他们应该能够对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进行确认。根据1995年《证据法案》(Cth)第190(1)(c)条和第190(3)(a)条规定,该证据也符合传闻证据应被认可的条件。
b. 仲裁协议副本表面有一个红墨水印章,该印章是由澳大利亚翻译资格认可局(以下简称NAATI[3])认证的中英译者Kirkwood先生翻译的。这枚印章是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印章,且使用了委员会的仲裁案件编号——与裁决中记录的案件编号相同,这证明该文件是真实的副本。该副本还盖有各公司方的印章(公章)以及薛女士的签名。
综上,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副本均已经由该案仲裁庭或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案》第9(2)条所指范畴内的仲裁庭官员(officer)正式鉴定和认证。
(2)薛女士对翻译的异议不成立
联邦法院认为,本案重要的不是“Jie chu”应当如何翻译,重要的是在中国法律中,合同的“Jie chu”具有何种法律效力,而代表国奥集团的Hawes副教授和代表薛女士的来自中国政法大学的刘博士都针对这个问题提供了证词。且本案案文明确规定了备选方案:法院可以接受该条中提到的经认证的翻译,也可以接受令其认可的“其他”翻译。根据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案》第9(4)条规定,法官对于各方所提供的译文都充分认可,因此该争议实际上不存在。
联邦法院最终认为,薛女士对执行裁决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案》第8(3)条,该裁决应予执行。联邦法院对包括利息在内的索赔金额的证明表示认可,且薛女士未对此提出异议。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中国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否能够在澳大利亚得到承认和执行。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能力是一个国家开放程度的体现。在跨境交易中,当事人通常会选择仲裁,而不是在本国法院进行诉讼。因此,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是保障国际贸易和投资安全的重要举措,也是保障仲裁制度和国际法治基本原则的重要条件。
在此背景下,Guoao Holding Group Co Ltd v. Xue案的判决结果意味着澳大利亚法院承认并执行了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中国仲裁裁决在澳大利亚获得承认和执行开辟了新的渠道。这也为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和经营提供了更加可靠的法律保障。
对于未来中国法院和仲裁委员会裁决在澳大利亚执行的影响,我们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这次判决有望促进中澳司法和仲裁合作的加速。此次判决可以被视为一次对中国有利的先例,为未来处理国际商事纠纷提供了重要的指引,特别是澳大利亚作为移民国家,为后续其他仲裁裁决的执行提供了参考范本。本次判决将有助于加快中澳两国之间的仲裁和法律合作,进而为全球商业交易提供更加稳定和可靠的法律环境。与此同时,加速中澳仲裁和司法合作还可以为各国企业交易提供更多的保障措施,降低其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风险。这对于推动全球经济的发展和增强国际贸易的信心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此次判决能够提高澳大利亚对于中国仲裁制度的认知和理解。相比于其他西方国家,澳大利亚对于中国仲裁制度的认知度和接受度尚有待提高。然而,这次判决结果无疑是一次向澳大利亚展示中国仲裁制度的契机。通过这次判决的公正性和专业性,可以深化澳方对于中国仲裁制度的认知,增强澳方对中国仲裁裁决的信任度。同时,我们亦可以看出,在如何认定公共利益的问题上,中国的仲裁委员会、法院以及澳大利亚法院在认定上已趋于相近,设想以后“公共利益”将不再成为抗辩的理由。
再次,此次判决也提醒了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和经营中应当更加重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以及审慎选择争端解决机制。对于中国企业来说,选择仲裁解决争端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并且未来这种趋势将愈加明显。因此,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和经营中需要更加注重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以减少不必要的法律风险,避免出现纠纷和争端。本案从2019年在北京提起仲裁,到2022年12月在澳大利亚得到承认与执行,时间跨度为四年,企业应当对跨境争议解决的时间问题存在充分心理预期。
最后,此次判决将对中国的仲裁制度和国际商事仲裁产生积极的影响。中国作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已成为该领域的重要参与者和贡献者。此次判决将进一步提升中国仲裁制度的信誉度和影响力,吸引更多国际商事争端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这也为中国打造更具竞争力的仲裁服务体系提供了重要机会。此外,该判决还将进一步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化和专业化,为全球商业和投资活动提供更加稳定和可靠的法律保障。
特别声明:
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