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9日傍晚,关于国务院正式公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监管条例”)的消息在各大财经媒体和财经圈疯狂传播,该条例将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我们留意到,私募基金监管条例的大部分内容(包括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高管和从业人员的要求、私募基金托管人的职责、私募基金的资金募集和备案要求,以及私募基金投资负面清单等)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今年2月初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中已有规定。我们在此前撰写的系列文章《附依据逐条解读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新规》中已有详细解读,在此不再赘述。值得一提的是,私募基金监管条例在总则中明确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分类监管,并为创业投资基金设置专章,这与2014年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为创业投资基金设置专章之举如出一辙,足见监管层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偏爱”。本文拟基于该创业投资基金专章的内容,并结合监管层此前就创业投资基金出台的各项规定,对与创业投资基金相关的各项政策和法规进行解读,以期对有意设立或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的机构或人士提供有益参考。
依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从该定义可知,创业投资基金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一种,但其投资范围具有严格限定,即,仅可对未上市的创业企业进行股权类投资。“未上市”较容易理解,是指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1]。那么何为“创业企业”?依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创业企业是指处于初创期至成长初期,或者所处产业已进入成长初期但尚不具备成熟发展模式的未上市企业。
如果说暂行办法系从投资范围对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定性的话,那么私募基金监管条例则从投资范围、基金名称、投资策略、融资方式、存续期限等方面全方位对创业投资基金进行了限定(该等规定基本与登记备案办法的内容相同),即:只有在该等方面同时满足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私募投资基金才能被认定为创业投资基金。具体而言,创业投资基金的名称或经营范围中应包含“创业投资”,且原则上不使用杠杆融资,其投资范围应仅限于未上市的创业企业,最低存续期限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私募基金监管条例,国家发改委、中国证监会以及协会,在对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和自律方面,均各司其职:国家发改委负责组织拟定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发改委建立健全信息和支持政策共享机制,加强创业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政策和发展政策的协同配合;中国证监会对创业投资基金在营商环境、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实施、投资退出等方面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并提供相关便利;协会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发改委报送与创业投资基金相关的信息,并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因此,一方面,创业投资基金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运营(即募集、投资、管理和退出)应符合私募基金监管规定的一般规则,另一方面,私募基金监管条例强调对创业投资基金实行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而在此前,相关监管规定已经体现了这种差异化监管精神。以下我们拟从基金募集、投资、管理和退出四个环节就针对创业投资基金的主要政策和法规进行分别介绍:
依据登记备案办法的相关规定,创业投资基金备案时首期实缴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但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备案后6个月内完成符合前述初始募集规模最低要求的实缴出资。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创业投资基金的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
依据《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符合条件的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2]直接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企业[3]股权满两年的,可按其投资额的7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公司制创投企业)或当年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合伙制创投企业),并且,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依据《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创业投资基金在接受资产管理产品及其他私募投资基金投资时,不视为一层资产管理产品。私募基金监管条例则再次强调了这一差异化监管原则。
(1)管理人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缴货币资本应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不过,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则从其规定。而在司法部、证监会负责人于日前就私募基金监管条例答记者问中提及,下一步,相关部门将进一步研究出台支持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具体政策举措。我们有理由相信,未来对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资本金要求有望下调。此外,根据协会的会员管理办法,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投向中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基金规模不低于一亿元的,即可成为协会的普通会员,这也体现了协会对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差异化自律管理。
(2)信息披露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2号-适用于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协会鼓励私募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披露季度报告(含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但不对季度报告做强制要求。
(1)证监会监管问答
2017年6月,证监会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针对创业投资基金所持股份锁定期安排的监管问答。其中明确,在首发企业发行审核过程中,对于创业投资基金股东的股份限售期安排,将区分情况进行处理:对于发行人有实际控制人的,非实际控制人的创业投资基金股东,按照《公司法》第141条[4]的有关规定锁定一年。发行人没有或难以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对于非发行人第一大股东,但位列合计持股51%以上股东范围,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股东,不再要求其承诺所持股份自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而是按照《公司法》第141条的有关规定锁定一年。
(2)《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减持规定”)
依据减持规定,在协会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所投资符合条件的企业[5]上市后,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其持有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适用下列比例限制:
创业投资基金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关于减持数量、持有时间等规定。
(3)《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实施细则》[7]
依据该减持细则,在协会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在其所投资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后,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其持有的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的,适用下列比例限制:
大宗交易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8],受让方受让的股份不适用该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据《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央财政资金可与地方政府资金、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或过增资方式参与的现有创业投资基金。并规定,除需按创业投资基金章程向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一般按照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1.5-2.5%计算)外,中央财政、地方政府和其他出资人还应对基金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原则上应将创业投资基金增值收益(回收资金扣减基金出资)的20%奖励基金管理机构。此外,对投资于初创期创新型企业的资金比例超过创业投资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70%的基金,中央财政资金可给予更大的让利幅度。
《中国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创业公司债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创业投资公司[10]可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发行创新创业公司债进行资金募集,并专项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的创新创业公司的股权。
如前所述,监管层将在后续陆续出台扶持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各项政策和措施,相信创业投资基金在未来将会在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领域扮演重要角色。我们团队将密切留意相关的新政,并提供及时解读,欢迎关注。与此同时,鉴于各地在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标准和配套优惠政策等方面的政策和法规存在较大差异,建议拟设立或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的机构或人士在进行基金设立或投资之前,咨询专业律师,明确基金设立地的相关政策和法规,以避免因不满足相关标准而无法享受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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