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四十余年,伴随着中国私人财富的急速增长,第一批以民营企业家为主的创富一代们亦集中步入退休年龄。对于创一代企业家而言,除了面临如何顺利向下一代交接班的财富传承问题,也面临一旦其被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股东权利究竟会花落谁家(股东权利会由谁代为行使,又该如何行使)的严峻问题。
实践中,企业家群体中出现失能情况的现象并不罕见。例如2021年7月22日,福建凤竹纺织科技公司发布一则公告[1],称公司股东李春兴因中风导致重度智能损害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子李明锋为监护人;由于李春兴已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法进行该公司的网下新股配售等业务,存在利益损失风险,故出于维护被监护人财产权益的目的,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将被监护人李春兴的股权转让给了监护人李明锋。
此外,由于未成年人可能通过遗产继承或父母离婚协议中的妥协,而成为公司股东,则亦可能引发监护人问题,如在本律师团队股权继承诉讼法律风险系列第三篇中所提及的游族网络股权继承案中,公司实控人林某不幸逝世,其生前持有公司的股份由三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继承,因股权继承导致的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变动将由三人的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代为处理[2]。
除了监护人的确认问题,监护人如何行使权利,以及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效力如何判断也存在争议。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然而,如何判断监护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否符合被监护人的利益?此外,基于股权作为特殊的财产类型,不仅具有财产性权利,更兼具人身性权利,作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股东的监护人,其是否能够代为行使表决权、分红权等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取得资产收益的权利?进一步的,监护人能否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安排被监护人名下的股权?
为此,本团队拟分两篇文章浅析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中的争议问题及背后的法律风险,本篇将从宏观出发,通过对于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情况的解析,探究如何确定失能成年股东及未成年股东的监护人、监护人代行股东权利的效力,以及监护人能否代为通过遗嘱方式进行股权传承规划等相关法律问题。下篇中,本团队则将通过一起围绕一位神秘富豪系列连环案件,深度剖析实践中一位失能的企业家如何“被结婚”、相关人员的监护权争夺战以及相关人员在企业家失能前后围绕系列公司展开公司控制权争夺。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可见股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股东不仅有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的财产性权益,更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及监督公司决策的权利。以下是本团队律师从股东财产性权益、决策及管理性权益,以及监督性权益三方面梳理的股东主要权利:
(一)股东主要的财产性权益
1. 分红权
股东的分红权,是股东的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利,也是股东的核心权利,是股东向公司投资的根本目的。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需注意的是,股东分红权属于期待取,能否转为既得权尚取决于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分红政策[3]。
2. 转让权
股东的转让权,是转让出资或者股份的权利。由于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法允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但会对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加以限制:(1)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2)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二)股东主要的决策、管理性权益
1. 表决权
表决权、重大事项决策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核心权利,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定模式就是通过表决权来实现。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 与表决权相关的程序性权利
(1)提议权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4],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
(2)会议召集和主持权
公司法关于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权利存在顺位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5]和第一百零一条[6]的规定,公司股东会会议通常由董事会/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如董事会不能履职则由监事会/监事召集和主持,在股东会和董事会均不能履职的情况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会议。
(3)提案权
股东可以向股东会议提出供会议审议或表决的议题或者议案。该项权利能够保证少数股东将其关心的问题提交给股东会议讨论,有助于提高少数股东在股东会议中的主动地位,实现对公司经营的决策参与、监督与纠正作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三)股东主要的监督性权益
1. 知情权
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信息和运作状况,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的权利,公司章程不得对这些权利进行剥夺或者限制。这项权利主要包括:
(1)查阅权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2)质询权
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每位股东在股东会上都有权对会议议程中的任何事项提出质询,董事会或者董事、监事有义务回答这些质询。如果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裁定。
2. 诉讼权
股东有权监督公司管理层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股东可以通过直接诉讼或派生诉讼的方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1)直接诉讼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能够作为原告,直接向公司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5种情况:
(i)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相关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ii)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相关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iii)提起行使股东知情权相关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iv)提起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相关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v)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派生诉讼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
此外,股权作为一种带有财产属性的权利,是可以继承的,除非公司章程明确排除继承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实践中不乏有未成年子女继承股东权利的情况。另在股东离婚时,如双方为了妥协,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将股权过户登记至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亦可能导致未成年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况。
综上,股权对应的财产性及人身性权益十分广泛,股东一旦为未成年人(通过继承或离婚方式取得股东资格)或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则其所持股权对应的前述权利均将处于真空状态,无论是为了公司的稳定发展及正常经营管理,还是为了该股东个人的权益,都需要借助监护制度及时行使相关的股东权利。当然,基于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公司运营需要具备一定的经营管理知识,如果监护人本身不具备行使股东权利的能力,或没有意愿行使股东权利的,则势必会引发如何选择适格的监护人,以及监护人是否有权处分股权、将股权全部转为财产性权益等纠纷,据此,本团队律师将在下文中重点阐述监护人的选任制度,以及监护人行使股东权利的效力问题。
根据监护对象的不同,监护分为失能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二者在监护人确定的程序和选任规则方面存在差异,故有必要予以区分。
(一)成年股东失能后其监护人的确定
1. 成年人“失能”的定义
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行文的便利,本文以“失能”一词指代成年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况。
然而,对于何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法律并无明确规范。由于病理上的原因导致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只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单凭生活经验作出判断,必须通过法定程序加以确认。正如最高院在院长信箱中的回复意见所述[7]:“成年人是否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通常无法直观判断。为保护其民事权利和维护交易安全,且考虑到作为成年人被认定为无(限制)行为能力将对其本人产生重大影响,需要规范设置法定程序,借助专业手段加以辨别和确认。”所以,人民法院受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后,原则上需要对被申请人应当进行医学鉴定,以取得科学依据。
2. 认定公民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序
认定成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需经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一章第四节中就“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进行了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失能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8]或有关组织[9]可以向该成年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认定公民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
法院受理认定申请后,可在必要时对被申请人进行医学鉴定[10],并最终以判决的形式对公民是否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认定[11]。此外,判决后,若该成年人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的,其本人、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亦可向法院认定恢复该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2]。
3. 失能成年人监护人的选任
就成年人失能后其监护人的选任,《民法典》规定了意定监护、遗嘱监护、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组织监护等方式,这几种方式存在适用上的先后顺序:
(1)意定监护和遗嘱监护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意定监护与遗嘱监护均系依据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来设定监护人,在确定监护人时优先于法定监护[13]。如在一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14],DH公司股东韩某(持股36%)于2018年4月被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指定其第二任妻子徐某为监护人;2018年6月,公司召开股东会,会上徐某代表韩某表决了十项决议;此后,韩某1(韩某与其前妻之子)以父亲韩某已于2015年11月授权其为韩某事实和合法授权代理人履行公司股东职责为由,请求确认2018年6月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经审理,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均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即韩某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情况下已指定其子代为行使股东权利)认定监护人徐某的权利不包括韩某已授权其子所行使的股东权利。
此外,意定监护人产生的前提首先是确认被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且鉴于“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认定直接关乎自然人基本民事权利是否得到尊重、得以保障”[15],故实践中认定成年人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经法院特别程序宣告。
(2)法定监护和协议监护
在不存在意定监护或遗嘱监护文件的情况下,监护人的选任适用法定监护和协议监护规则。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八条[16]的规定,成年人失能后,其监护人的顺序如下:(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经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个人或组织。需注意的是,前述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通过协议方式选任前述不同顺序的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或者由顺序在后的人担任监护人[17]。
此外,法定监护人的确认理论上需经两道程序,首先是向法院申请宣告该股东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次再根据失能成年人监护人的选任规则确定该失能股东的监护人。实践中前述两项程序既可以先后进行也可以同时进行,即法院既可能在宣告公民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中同时确定其监护人,也可能区分为两个案件。
(3)指定监护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如前述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对监护人身份产生争议时,可向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村)委会和民政部门或法院指定监护人。
需注意的是,当事人不服居(村)委会和民政部门指定监护的,可向法院申请异议;此外,法院在指定监护人时不受前述法定监护人的顺序限制而可以根据最有利于监护人的原则进行确定,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18]。
(4)组织监护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二)未成年股东监护人的确定
1. “未成年人”的定义
根据《民法典》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根据《民法典》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民法典》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据此,对于未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行为能力的认定主要以年龄为区分标准,其中不满八周岁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选任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确定主要是根据法定监护和遗嘱指定监护。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的规定[19],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且如上文所述,父母作为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在父母死亡或不具备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监护人的顺序如下:(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经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个人或组织。
此外,与失能成年人选任规则类似,在依法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由居(村)委会或民政部门等组织作为兜底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的职责
根据《民法典》规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失能成年人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20]。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21]。
前述《民法典》关于监护人职责的描述较为原则,然而,如前所述,股权对应的财产性及人身性权益较为广泛,因此,实践中可能存在监护人在代理行使某项具体股东权利时是否符合上述原则及公司法规定的争议。
失能成年人或未成年人股东的股东权利通常需经其监护人代为行使,为探究实践中监护人如何代理被监护人行使股东权利及其中的相关法律风险,本文以“监护人”为关键词[22]进行案例检索,共检索到112起二级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纠纷”的案例,经筛选,其中涉及监护人代被监护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争议的案例共47起。
从相关案例的案由来看,股权转让纠纷出现的频次最高(22起);其次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7起)和公司决议纠纷(6起);此外还包括公司解散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增资纠纷等案由。
前述案例案由的分布情况显示,实践中因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行使股东权利所引发的纠纷类型较多。之所以出现各种类型的纠纷,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民法典就监护人职责范围原则性的规定与公司股东权利内涵和外延丰富性之间的冲突,由此引发监护人是否可以代理被监护人股东转让公司股权,代理行使分红权、表决权,代为召集、主持公司股东会,作出有关增资、减资、解散或清算公司的意思表示等一系列问题。本文拟逐一梳理各类纠纷背后的争议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公司股东失能、或未成年人因股权继承或父母离婚时股权分割取得公司股权情况下所需要注意的法律风险:
(一)监护人代理转让股权中的争议问题——股权转让是否符合被监护人利益之争
实践中,在公司股东离世而其配偶(通常为遗孀)及未成年子女继承股权的情况下,其未成年继承人可能并无经营公司的能力和意愿而选择转让股权,此时则出现离世股东的配偶作为监护人是否可以代理未成年子女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类似的,该问题同样也存在于失能股东的监护人意欲转让被监护人股权的情形中。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股东转让股权是否有效,应根据股权转让是否基于维护被监护人利益进行判断。然而,如何判断股权转让是否系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法律并未明确具体参考标准,实践中在认定股权转让是否符合被监护人利益时可能存在争议。在本文样本案例中,有15起涉及该争议的案例,其中11起认定股权转让有效;3起因股权转让损害被监护人利益而被认定无效;此外还有1起认定股权转让有效但损害被监护人利益而监护人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
较值得关注的是以下两起案例,案例一揭示了实践中监护人代理转让股权的重要原因之一,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亦可能不具备经营管理公司的能力;案例二则反映了实践中监护人在代为转让股权时可能实质为剥夺被监护人股东权利,而司法实践在认定监护人代理转让公司股权是否符合被监护人利益时存在不确定性:
1. 案例一:监护人在基于支付被监护人医疗费目的、且对价高于持股比例对应公司净资产情况下代理转让股权,符合被监护人利益
对于事实清晰且股权价值较易评估的情况,或许可以从监护人代理转让股权的原因、股权转让的价格等方面予以判断。例如,在一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3]中,MF公司的股东李某1因持续植物状态被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后李某1父母代理其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公司的另一股东李某2,审理法院认为:从股权转让决定来看,李某1因陷入植物状态而无法亲自履行管理公司的职责,其监护人也表示并无代理管理公司的能力,若继续持股,既不利于公司发展也不利于被监护人的资产安全,且为救治被监护人每月需持续支出大额医疗费用,李某1父母转让股权符合情理;同时,从股权转让的价格来看,转让对价也高于当时李某1持股比例所对应公司的净资产价值。因此,案涉股权转让符合被监护人李某1的利益。
2. 案例二:监护人代理转让股权实质为剥夺被监护人股东权利的,损害被监护人利益
如前所述,判断股权转让是否符合被监护人利益时可能缺少明确的参考因素,也因此导致实务中存在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情况。以程某1与CH商务(系有限合伙企业)和程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4]为例:
该案系一起家事与商事的复合型案例,亦系上海高院第145号参考性案例[25],案件中程某与妻子卢某系SYC公司的股东,二人离婚时协议约定,妻子卢某将名下SYC公司的股权和其通过CH商务间接持股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给女儿程某1和儿子程某2(两子女均系未成年人),并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程某则就股权及财产份额的转让向卢某支付了3600万元的转让款。二人离婚后,程某、程某1和程某2三方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程某1和程某2授权程某代表行使投票权,但排除利润分配权、股东知情权等股东权利(授权期限为到两人年满18周岁止)。后来,程某以“优化公司股权结构,利于公司上市”为由,代理程某1将其名下SYC公司的股权以2000万元转让给了CH商务,卢某因此代理程某1起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有效,且未损害程某1利益:程某作为程某1的父亲和法定监护人有权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同时,股权转让后,程某1所持SYC公司股权等额置换为CH商务相应的份额,程某1持有的SYC公司股权比例并未减少,权益未受损;且若SYC公司上市成功,程某1所享有的权益将因此增进。
二审法院则认为股权转让因损害程某1利益而无效:程某转让程某1名下公司股权超出了约定的授权范围,因根据授权委托书,程某仅有代理被监护人程某1投票的权利,但排除了利润分配权和股东知情权等代理权限,故举轻以明重,程某并无代理程某1转让股权的权限;即使股权转让前后,程某1间接持有的SYC公司股权比例并未减少,但股东权利不仅包括出资份额,还包括基于身份所享有的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的权利以及处分股权资产的权利,基于CH商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是程某,而程某1仅系有限合伙人,股权转让将导致程某1成年后无法对SYC公司行使知情权、分红权、投票权、处分权等权利。
(二) 监护人代理行使转让权外其他股东权利时的争议问题及法律风险
1. 监护人代领被监护人的股权分红?
通常情况下,监护人可以代被监护人领取其股权分红;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分红权是期待权,实践中,有监护人主张公司有义务通知其代领被监护人股东未来应得的股权分红,审理法院以未来分红尚不确定为由未支持其主张[26]。
此外,在监护人代行股东权利受限制的个案中,监护人能否代领股权分红可能存在争议。
如在一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7]中,严某与舒某二人曾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女严某1,二人离婚时协议约定:严某1由严某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严某承担;严某确认严某1在JN公司拥有10%股权,因股权产生的所有利益均应打入严某1账户,二人均不得占用。严某1成年后,其起诉JN公司要求支付股权收益款,JN公司辩称,因当时严某1系未成年,其已将严某1的分红款支付给严某。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尽管严某与舒某离婚协议约定严某1在JN公司拥有10%股份,股权收益应打入严某1账户,二人均不得占有。但双方的约定并未在公司备案,对公司无约束力。另外,严某1当时系未成年,严某系严某1的抚养人,公司将股东分红款支付给严某并无不当。严某1应得的分红款可以通过另案予以理直。
二审法院另查明:离婚时协议约定严某1名下10%股权的表决权归舒某所有;且在JN公司章程中存在舒某代严某1的签字。基于上述事实,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离婚协议约定严某是严某1未成年时的抚养人,但协议同时明确约定严某1股权的表决权归舒某,产生的所有利益均应打入严某1账户,可见严某作为抚养人、监护人的权限并未及于严某1的股权。同时公司章程中有舒某代严某1签字,可见舒某在公司代行严某1的有关股东权利,公司也应当明知严某1未成年时的相关股东权利系由舒某代行而并非严某,故公司不应将股东分红款发放给严某。
2. 监护人代为行使表决权?
通常情况下,监护人可以代被监护人行使表决权,如对公司选举或更换董事、监事的决议进行表决[28]。但就某些特殊的决议事项如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监护人在代为行使表决权时存在是否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争议:
(1)代为增资?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29]的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如公司股东系失能成年人或未成年的,其监护人代其认缴增资的效力如何?从实践中的裁判观点来看,监护人代为增资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无效行为。
如在一起公司增资纠纷[30]中,案涉公司通过自有资金走账的方式将注册资本从1亿元“虚增”到1.6亿元,后因公司未能履行债务,执行法院以公司增加的6000万元注册资本未足额缴纳为由,将其未成年股东(其监护人代为增资)亦追加为被执行人[31]。该未成年股东遂起诉要求确认增资决议对其不发生效力。审理法院认为:虽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案涉未成年股东的监护人确有权代其行使股东权益的签字权、表决权,但因公司增资行为收益与风险并存,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当未成年人利益与其他个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人利益,故其监护人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投资证明上代未成年股东签字的行为无效。
(2)代为减资?
对于监护人代为减资的行为,同样可能被认定为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无效行为。因实践中公司进行减资时可能存在未履行法定的通知程序[32],如此可能面临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比照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3]。
如在一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34]中,案涉公司减资时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法定程序,后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公司减资决议中的未成年股东,法院认为:案涉未成年股东在公司减资时仅满6周岁,并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理解公司减资的意义,也不可能实施通知公司债权人的相关行为,其在决议中的签字是其监护人所签,但其监护人在明知有尚未被通知的债权人的情形下代签减资决议,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故对被监护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不能要求该未成年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3. 监护人代为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
如前所述,在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怠于履行召集、主持股东会义务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实践中,如失能或未成年股东同时具备执行董事身份的,监护人能否代为行使执行董事的临时股东会召集、主持权存在一定的争议。以下两起案件所涉情形均系公司大股东和执行董事失能后,其监护人代为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决议的情况,但是,前案中的决议被判决撤销;后案中的决议则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1)案例一[35]
Z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系大股东卢某(持股90%)、监事系小股东卢某1(系卢某之侄,持股10%)。该案中,卢某因交通事故失能后,其母亲黎某于2017年7月4日以卢某监护人的身份召集股东会并向卢某1发出了召集通知。2017年7月20日,黎某以卢某监护人身份主持召开了ZJ公司的股东会,卢某1亦出席了会议,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由卢某变更为黎某,同时,免去卢某1的监事身份,由卢某2担任。次日,卢某1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该案中,ZJ公司执行董事卢某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不能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此时应由监事卢某1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黎某以卢某监护人的身份召集和主持公司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规定,应予撤销[36]。
二审法院则在一审法院基础上进一步指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具有法定和公司章程赋予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当卢某以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就是等同于ZJ公司的行为。ZJ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其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不是自然人卢某个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公司作为公司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黎某作为卢某的法定监护人,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代理ZJ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黎某不能以执行董事卢某监护人的身份代为召集和主持公司股东会决议。
(2)案例二[37]
该案系公司大股东失能后的公司控制权争夺纠纷。DL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系大股东魏某(持股85%),小股东郑某(持股15%)系监事。案涉DL公司大股东魏某失能后,郑某便控制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证照、印章等。此后,魏某的四名监护人便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由失能股东魏某变更为其监护人之一,魏某监护人如期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决议有效,郑某归还公司的证照和印章并将公司财务账目凭证提供给魏某监护人查阅。
经审理,法院认为案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合法有效,故支持了魏某监护人一方的诉请。
(三) 监护人代行股东权利中的法律风险
1. 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利益
实践中,监护人在代行股东权利时存在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法律风险。在前文涉及监护人代理转让股权争议的案例中,代为转让股权属于“损人利己”的情况并不罕见,如监护人转让被监护人股权后将转让款据为己有[38]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39]。此外,在样本案例中,部分裁判在认定股权转让效力时忽略了对转让是否符合被监护人利益进行审查,而径以“监护人可以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为由认定股权转让有效[40],这可能导致某些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股权转让行为。
另外,监护人在代行转让权以外其他股东权利时亦可能存在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如代被监护人表决通过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2. 监护人代理转让股权时受让人违约
与一般的股权转让相同,在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转让股权时也存在股权受让人不能依约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风险。如在某起股权转让纠纷案[41]中,被继承人雷某生前持有A公司35%的股权;雷某于2016年12月去世后,其遗孀张某便与万某(系A公司大股东)于2017年4月协议将雷某35%的股权以285万元转让给万某,约定万某先支付85万元,待股权变更条件满足时再支付余款;此后,法院于2018年3月判决确认张某、雷某1和雷某2(二人系雷某的未成年子女)享有A公司的股东资格,张某23.33%、雷某1和雷某2各5.83%),且公司于同年6月也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此时,虽然股权变更的条件已满足,但受让人万某却拒绝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并支付余款的义务。
3. 监护人代理转让股权时遭遇工商变更登记阻碍
实践中,虽然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之间不存在争议,但可能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遭遇阻碍。如在本文样本案例中的一起股权转让纠纷[42]中,案涉股权受让人称,其在前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被告知,需提供由独立第三方出具的关于监护人有权代理转让股权且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相关证明,故未能取得股权变更登记的受理通知书。
4. 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而如果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公司股东可以请求撤销决议。实践中,如果监护人代行表决权时被认定为不符合被监护人利益,代为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时被认定为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则案涉股东会决议可能面临效力瑕疵。
(四) 小结
正如上文所强调,失能成年或未成年股东的股东权利通常需经其监护人代为行使。公司股东权利是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的综合性权利;而《民法典》关于监护人的职责描述仅规定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原则。本文检索的围绕监护人代行股东权利争议的各类案由纠纷显示,司法实践在认定监护人代理行使某项具体的股东权利时是否符合被监护人利益存在不确定性,这一方面因为前述股东权利广泛性与监护人职责规定原则性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也因为股东行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时往往是风险与收益并存而非纯获利益。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是遗嘱人处分其财产的重大法律行为,涉及多方面利益,故立遗嘱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3],如公司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本人显然无法再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进行股权传承安排。
如进一步追问,对于在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情况下,有权处分被监护人财产、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而言,其作为失能成年股东或未成年股东的法定代理人,是否能通过代为订立遗嘱的方式,规划被监护人的股权?
上述问题同样存在于实践之中。如在北京石景山法院所审理的一起继承纠纷中:被继承人纪某生前系精神三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父母离世后便与弟弟纪某2共同生活,由纪某2担任纪某的监护人,纪某另外还有两个姐姐纪某1和纪某3。纪某名下有一处位于石景山区的房屋,纪某父亲生前代纪某立下遗嘱,内容为“关于石景山房屋,我已经转让给纪某所有,将来谁管纪某,谁住此房”。该案中,纪某2根据遗嘱主张石景山房屋应由其一人继承,姐姐纪某1则不认可纪某父亲代纪某所立遗嘱。法院经审理认为:遗嘱作为遗嘱人对自己的财产所作的最终处分,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质,只能由遗嘱人独立自主地对遗嘱内容作出意思表示,不允许由他人的意思来辅助或代理。纪某作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存在遗嘱,即使是纪某的监护人,亦无权代理纪某订立遗嘱,故法院采取法定继承的法式处理纪某的遗产。虽然是法定继承,但鉴于纪某2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纪某3亦尽了适当的扶养义务,而纪某1所尽扶养义务明显少于前述二人,故判决纪某2继承70%份额、纪某3继承20%份额而纪某1继承10%份额。
虽然不排除监护人代被监护人所立遗嘱确系出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和其真实意愿,但就监护人代被监护人所立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司法实践的裁判意见或更倾向于认为,立遗嘱行为属于具有人身专属性且必须由本人亲自作出决定和予以表达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由代理人实施[44]。据此,监护人欲通过遗嘱方式代被监护人进行股权传承规划存在法律障碍。
股东权利既包括了享有资产收益的财产性权益,也包括了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的人身性权益,是一项包含了分红权、转让权、表决权、知情权、股东诉权等多项权利在内的综合性权利。基于股东权利内涵之丰富,权利的行使客观上要求股东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而在成年股东丧失部分或全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未成年通过继承或父母离婚等事由变更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将完全依赖于监护人制度。
然而,监护人制度在实践中至少存在以下法律风险:第一,监护人的选任存在不确定性。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被法院认定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股东而言,若其事先未通过意定监护的方式确认监护人选,则监护人将在其配偶、父母、子女、或经居(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个人、组织中根据顺序确定。由于配偶具有成为监护人的优先地位,故实践中可能存在例如李春平这类企业家失能前后“被结婚”的案例。此外,对于经历多次婚姻的企业家而言,其失能后,新任配偶是否会维护其权益存在不确定性。
对于未成年股东而言,其监护人通常是父母,但如果父母去世或丧失行为能力,且父母未通过遗嘱安排子女监护人的情况下,则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和经居(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个人或组织按顺序担任。此外,对于复杂家庭的企业家而言,如其去世,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可能是已与其离婚的配偶,亦可能是已与未成年子女形成法律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养父母,而常识告诉我们,未成年人的继父母、养父母是否会维护其权益同样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
第二,除了监护人的选任存在不确定性,被选任的监护人是否具有作为代理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能力和意愿、该监护人是否会滥用监护人权利而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等均存在不确定性。此外,任何有资格成为监护人的成员之间亦可能因监护人不具备行使股东权利的能力或存在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而围绕监护权发生争夺和诉讼,进一步加剧监护人的不确定性、阻碍被监护人股东权利的行使、损害被监护人及公司的利益。
第三,基于法律对于监护人能够代为行使的权利仅有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各法院在理解及适用《民法典》第三十五条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上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故导致监护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的效力存在巨大的不确定性。况且,公司的经营管理是需要具备一定的行业及投资方向判断、市场及风险评估等专业能力的复杂事项,由法官决定监护人行使股东权利(例如增资、减资)是否符合被监护人的利益必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第四,除了因监护人的选任、监护人行使权利所导致的法律风险以外,监护人在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时,也面临来自外部的法律风险:如监护人在代理转让股权时,可能面临股权受让人的违约和工商变更登记的障碍等;再如公司其他股东可能在公司实控人失能的情况下争夺公司的控制权,并阻碍监护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
综上,基于监护人的选任直接关系到股权所包含的各种人身性权利能否得到行使,以及能否符合被监护人的利益,甚至是公司的利益,故为了选择合适的监护人,避免家庭成员之间的纷争,也避免股东权利因纠纷处于失控和真空状态,进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企业家客户应当提前通过协议方式固定监护人的人选。此外,由于可选任的监护人本身可能不具备公司经营管理能力,或没有胜任的意愿,且监护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也会面临法律规定模糊、司法实践不确定性所带来的挑战,亦可能遭遇工商变更登记等行政管理上的阻碍,以及其他家庭成员或其他股东带来的阻力,故企业家客户亦可考虑通过家族信托等综合的法律及金融工具,提前规避失能以及相应监护制度本身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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